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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鲁彩霞与被告吴培英、任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彩霞,吴培英,任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65号原告鲁彩霞,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杜丽,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英,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准格尔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任玉梅,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鲁彩霞与被告吴培英、任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被告吴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彩霞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8月28日,被告吴培英、任玉梅以资金不足为由,分二次向原告鲁彩霞借款400000元和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分别向原告鲁彩霞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的第一季度的利息30000元,后又支付利息5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被告吴培英、任玉梅给付其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278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借款41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培英辩称,其与被告任玉梅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事实,因经济下滑,其只能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已承担不起了。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任玉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鲁彩霞提供由被告吴培英、任玉梅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单原件2支,光盘2个及手机通话单3页,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培英提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1支,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鲁彩霞提供由被告吴培英、任玉梅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单原件2支,光盘2个及手机通话单3页,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任玉梅未答辩,被告吴培英对借款单原件2支认可,其他表示不清楚,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培英提供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1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鲁彩霞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吴培英、任玉梅向原告鲁彩霞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并由被告吴培英、任玉梅向原告鲁彩霞出具借款单1支,被告吴培英、任玉梅已将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1年8月30日,2012年7月22日被告吴培英、任玉梅通过转账形式给付原告鲁彩霞50000元,原告鲁彩霞主张此款为支付的利息,被告吴培英主张此款为支付的本金。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2011年8月28日,被告吴培英、任玉梅向原告鲁彩霞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并由被告吴培英、任玉梅向原告鲁彩霞出具借款单1支,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鲁彩霞与被告吴培英、任玉梅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吴培英、任玉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责任。被告吴培英、任玉梅通过转账形式给付原告鲁彩霞50000元,双方存在此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因此款不足清偿到期利息,故不能冲抵本金,原告鲁彩霞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但原告鲁彩霞请求利息的利率,应按法律规定执行。故原告鲁彩霞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培英辩称不能承担利息及50000元为偿还的本金,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英、任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鲁彩霞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借款400000元从2011年8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月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计算的利息,所计算的利息总额应核减已付利息50000元。二、被告吴培英、任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鲁彩霞借款10000元,并承担借款10000元从2011年8月28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月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培英、任玉梅对上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保全费3960元,由被告吴培英、任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