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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7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重庆采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阿尔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国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采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阿尔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国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052号原告重庆采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安厦路,组织机构代码68621985-8。法定代表人黄业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阿尔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11-4幢,组织机构代码62191991-7。法定代表人肖庆瑞,董事长。被告重庆国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11-4,组织机构代码62205220-0。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董事长。原告重庆采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创公司)与被告重庆阿尔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西公司)、重庆国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雪、人民陪审员谭学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业勋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尔西公司、国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创公司诉称,采创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确认案已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碚法民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阿尔西公司、国创公司尚欠采创公司2011年4月10日前的运输费26400元,同时确认了阿尔西公司尚欠采创公司2011年4月10日后的运输费6635元。由于二被告一直不支付运输费,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向采创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前的运输费26400元;阿尔西公司向采创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后的运输费6635元。被告阿尔西公司、国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采创公司与阿尔西公司、国创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截至2011年4月6日,阿尔西公司尚欠采创公司运输款66400元;国创公司尚欠采创公司运输款38000元。2011年4月10日,采创公司(甲方)与国创公司(乙方)、阿尔西公司(丙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经共同友好协商就自2009年初至2011年4月5日前乙方与丙方所欠甲方的运输费104400元及借款90000元进行了清理核对,合计为194400元达成解决意见。由于乙方和丙方目前资金遇到实际困难,无法按期给予解决,为了保障各方利益,依据甲方建议,各方达到共识如下:1、将乙方2003年购买的君威轿车暂借使用一年,甲方负责该车一年的保险费、路桥费、停车费、油费等使用中发生的费用,乙方和丙方由于欠甲方款项相应也不承担该年度欠款利息。车辆借用时间暂定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2、2012年4月9日车辆借用到期后,乙方和丙方如仍无还款能力,不能还清欠款,甲方可以按当期该君威轿车但不低于市场价格冲抵相应部分欠款。乙方和丙方根据所冲抵的款项按乙方和丙方之间实际欠款情况自行结算。”该协议签订后,阿尔西公司向采创公司支付了运输费25000元,国创公司将自有的汽车1辆抵偿了运输费53000元。2012年9月和2013年1月,采创公司又3次为阿尔西公司运输货物,阿尔西公司应向采创公司支付运输费6635元。2012年12月5日,国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进行公司清算,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12年12月14日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进行了备案。2012年12月17日,国创公司清算组在重庆晨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债务人进行申报;同日,国创公司清算组也向采创公司发出债权告知函,要求其对债权债务进行申报。此后,采创公司向国创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13年7月15日,国创公司清算组向采创公司作出回复,表示不认可其申报的债权。2013年7月26日,采创公司再次向国创公司清算组要求确认债权;2013年8月6日,国创公司清算组向采创公司作出回复,表示不认可其申报的债权。2013年5月13日,采创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欠采创公司运输费33035元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阿尔西公司、国创公司尚欠采创公司2011年4月10日前的运输费26400元;阿尔西公司尚欠采创公司2011年4月10日后的运输费6635元。国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国创公司一直未实际进行清算,国创公司与阿尔西公司也一直未支付此运输费。2014年10月13日,采创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确认阿尔西公司、国创公司尚欠采创公司2011年4月10日前的运输费26400元;阿尔西公司尚欠采创公司2011年4月10日后的运输费6635元。现各方并未举示足以推翻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对前述事实应予认定,且国创公司、阿尔西公司一直未向采创公司支付相应运输费,故对采创公司要求国创公司、阿尔西公司向采创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前的运输费26400元;阿尔西公司向采创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后的运输费6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阿尔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国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重庆采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前的运输费26400元。二、重庆阿尔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重庆采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后的运输费6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财产保全费284元,共计910元,由重庆阿尔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国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彦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