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贾林祥与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灵台县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林祥,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2日,住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什字镇长坡村南门社***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大街。法定代表人顾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灵台县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县城。法定代表人贾拴祥,系该公司总经理。贾林祥因与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庆阳铸伟公司)、灵台县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林祥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46万元,实质是被上诉人为提高审级而蓄意加大诉讼标的额,且本案在本辖区并不具有重大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灵台县,由灵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交灵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平凉市灵台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平凉铸伟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200万元,且其住所地并不在平凉市辖区,故本案灵台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虽然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但并不具有级别管辖权,本案应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平凉铸伟公司是否为提高审级蓄意加大了诉讼标的额,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而本案还处于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理阶段,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