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反皓村诉剑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剑河县南寨乡反皓村民委员会,剑河县人民政府,龙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剑河县南寨乡反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启明,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张安权,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俊,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家海,剑河县人。上诉人剑河县南寨乡反皓村民委员会因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第三人龙家海随全家于1958年从宣号堡搬到反皓大队(现为反皓村)居住,居住地位于反皓公社侧边坎上。1975年7月,反皓公社���屋发生火灾,烧掉了反皓公社及龙家海等众多村民的房屋,1975年7月22日,反皓大队制定了《反皓大队防火安全规划》,因反皓公社用地需要,龙家海搬至杨老桥家门前空地居住约一年,后用自留地与丁元全、杨通国调换湖南馆土地建房居住,并取得该房屋用地的剑集建(1998)字第050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211.5㎡。龙家海搬走后,反皓公社组织社员将龙家海屋基挖下与公社地基连成一片,该处称为大坪子,1984年反皓公社住地迁至南包,大坪子成为集体空闲用地,1988年龙家海返回大坪子原屋基修建木质房屋居住,龙家海在大坪子居住期间,反皓村委会及村民并未提出异议,2006年9月龙家海取得大坪子房屋用地的剑集建(2006)第0503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41.55㎡。龙家海两个儿子于1996年8月24日分家,龙家海随其小儿子在大坪子居住,2013年2月龙家海将大坪子木房拆除修建砖房时,反皓村委会以龙家海建房用地系村集体公共用地,其建房违反《反皓大队防火安全规划》和农村一户不能享有两处宅基地为由阻止建房,村委及部分村民写材料向南寨乡人民政府、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剑河县人民政府、黔东南州国土资源局反映、信访,要求撤销龙家海大坪子宅基地使用证,剑河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作出书面回复意见,认为龙家海使用大坪子宅基地符合规定。原告反皓村委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龙家海的剑集建(2006)第0503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核发证书是其法定职责,属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人龙家海在反皓公社占用其原���基地后虽已得到其它宅基地,因家庭实际需要,并不影响其后来依法再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反皓大队防火安全规划及宅基地照片,不能证实第三人龙家海在大坪子修建的房屋与该规划、使用面积不符,故原告称龙家海大坪子的房屋违反该规划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龙家海的两个儿子已于1996年分家居住,其长子在湖南馆居住,龙家海随次子在大坪子居住,实际已系两户农村村民,其取得大坪子的宅基地使用证,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剑河县南寨乡反皓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剑河县南寨乡反皓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龙家海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权和不��当关系侵占上诉人大坪子土地作为建房用地,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建房;2、剑河县人民政府未进行认真审查,违法向龙家海颁发大坪子宅基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剑集建(2006)第0503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判令龙家海承担违法办证造成上诉人到乡、县、州的车船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上诉人剑河县人民政府和龙家海均未提出二审答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反皓大队防火安全规划,以此证明1975年7月22日反皓村进行了防火安全规划,龙家海的老宅基地不涉及防火线;2、分关,以此证明龙家海的两个儿子于1996年8月24日分家,可以享有大坪子宅基地使用权;3、龙家海的身份证,以此证明龙家海的身份���息;4、剑集建(2006)字第0503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第三人龙家海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5、剑集建(1998)字第050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湖南馆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6、村民罗永芳、何学德、刘胜发、江文光、阳大金、丁元全、宋国基、陈年明等人的证言,以此证明龙家海于1958年搬迁到争议地(现在的大坪子)居住,因反皓公社需要占用居住地而另择地基,后来又搬回大坪子居住的事实。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土地、荒山、宅居地承包登记清册》,以此证明龙家海只有3斗地,已无自留地可供调换;2、反皓大队防火安全规划,以此证明龙家海大坪子宅基地是在防火规划范围内,不符合用地建房要求;3、刘顺发证言,以此证明1996年进行农村宅基地测量发证时,不予测量发证的几种情形;4、照片2张,以此证明龙家海在大坪子修建房屋占地面积和持证面积有出入。原审第三人龙家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家海的身份证,以此证明龙家海的主体资格;2、分关,以此证明其两个儿子已经分家为两户;3、剑集建(2006)第0503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龙家海持有大坪子宅基地使用证合法;4、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剑国土资函(2014)66号函(答复),以此证明龙家海使用大坪子宅基地与村委会发生争议,国土局答复颁证、用地符合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龙家海是上诉人剑河县南寨乡反皓村的村民,龙家海于1988年搬回大坪子居住至2013��发生纠纷已长达25年,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剑河县人民政府向龙家海颁发剑集建(2006)第0503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虽然龙家海已取得湖南馆宅基地使用证,但因龙家海有两个儿子并于1996年分家,龙家海随其小儿子在大坪子居住,而湖南馆宅基地是其大儿子居住,故龙家海取得大坪子宅基地使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于龙家海在大坪子建房是否属非法占地,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剑河县南寨乡反皓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