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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志与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长泾路。法定代表人:赵仁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志于2013年6月3日进入被告万源公司从事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年薪为2400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万源公司向原告李志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经协商,原告李志于2013年10月12日签了员工离职汇签结算表,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述用工期限内,万源公司共向李志支付了43780元工资。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2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有二:一是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是社保费用缴纳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用工期间明确(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12日),但原告主张在离职时双方协商确认加付一个月工资20000元,而被告认为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金额,应当按8000元一月的工资作为给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的时间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的期间,并且离职汇签结算表中注明的是“另加有一个月工资”,而非经济补偿金,且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付的工资金额为26220元(8000元/月*3个月+240000元÷12×2+240000÷12÷30×9天)、经济补偿金5500元(44000÷4×0.5个月),合计人民币31720元。除此,对于原告超出前述认定范围的诉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该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该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12日起解除。二、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志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3172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及试用期3个月工资不变,故形成合同年薪240000元,被告把每月预支8000元故意写成基本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1日不能履行合同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明确写到月基本工资按20000元结算,并且在离职结算表上被上诉人也同意支付另加一个月工资约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了双方结算金额应是支付剩余65000元。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明显不公。由于该项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员工结算表,更能说明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来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认定,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正。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本案工资金额为65000元。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还是每月20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年薪为2400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为每月8000元。上诉人称试用期工资应为每月20000元,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从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工资结算至2013年10月11日,月基本工资按每月20000元结计。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被上诉人也已经支付给上诉人43780元工资,该表述也可以理解为超过三个月试用期未支付部分的工资按照每月20000元结算。故在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凭该通知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试用期的工资也按每月20000元结算。此外,上诉人在员工离职汇签结算表中写明“工资要求全额结算”,该表述亦不能证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资金额错误,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