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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树祥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黄江永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树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黄江永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树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黄江永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47572。法定代表人:林丰基,执行长。上诉人杜树祥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东莞黄江永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树祥从2010年12月入职于永安公司,永安公司并没有及时为杜树祥购买养老保险。2013年4月,东莞社保局收到杜树祥的投诉后,经核查,杜树祥从2010年12月27日入职永安公司工作,2013年1月10日申请离职,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安公司存在2010年12���至2011年4月有5个月未参保养老保险的情况。东莞社保局建议杜树祥与永安公司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解决争议,东莞社保局没有进一步查处永安公司存在未为杜树祥全额办理养老保险的事项。期间,杜树祥就与永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驳回杜树祥的诉讼请求后,杜树祥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同时,杜树祥认为东莞社保局存在行政不作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群众来访登记表、杜树祥身份证、《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起诉书、传票、(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职责,东莞社保局的主体资格适格。东莞社保局收到杜树祥的投诉后,是否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东莞社保局确认2013年4月收到杜树祥对永安公司存在有几个月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要求东莞社保局进行督促的投诉。经东莞社保局核查,证实杜树祥投诉的事实,虽然东莞社保局建议杜树祥与永安公司协商解决,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东莞社保局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永安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未能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永安公司尚未为杜树祥补办上述的社会养老保险,实属违法。关于杜树祥诉求东莞社保局支付因失职造成杜树祥的重大经济补偿500元的问题,由于杜树祥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杜树祥的该项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社保局对于杜树祥在2013年4月要求其督促永安公司为杜树祥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东莞社保局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杜树祥的投诉作出查处;三、驳回杜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东莞社保局负担。一审宣判后,杜树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东莞社保局督促和责令永安公司为杜树祥办理2010年12月份以来的养老保险手续;2.东莞社保局支付因失职造成杜树祥经济补偿500元;3.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杜树祥在永安公司处工作,但永安公司没有为其办理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共计5个月的养老保险手续,且自2011年5月以来的养老保险并没有按照杜树祥的工资基数缴纳。杜树祥于2010年12月以来,多次到东莞社保局投诉永安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但东莞社保局到目前还没有处理。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判令东莞社保局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杜树祥的案涉投诉作出查处,其诉讼目的业已达到,但其所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永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任何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杜树祥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莞社保局督促和责令永安公司为杜树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判令东莞社保局支付因失职造成杜树祥经济补偿500元;3.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投诉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职责。本案中,东莞社保局于2013年4月接到杜树祥要求其督促永安公司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投诉,在经核查永安公司确实存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未为杜树祥参保养老保险后,仅建议杜树祥与永安公司协商解决,而未就上述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并责令永安公司补办相应养老保险,已构成违法。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杜树祥上诉请求东莞社保局支付因其失职造成的损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杜树祥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杜树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树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