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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成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亚芳,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庆、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亚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北票市台吉大街双兴建筑工地向坐在小型轿车后座的被害人陈某某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赵某甲返回其所乘坐的面包车内取出折叠刀一把,再次来到被害人陈某某所乘坐的轿车处与陈某某厮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将陈某某右侧大腿内侧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本次外伤后果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4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国某某证言、自首说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刀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