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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与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4670号原告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滨,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立臣,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滨、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经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向原告供应二甘醇、溶解浆、合成软木塞、天然软木塞、天然软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如合同所述。但双方签订该份合同后即口头约定合同内容不予执行,原告与被告也均无执行本合同的目的和意向。在被告明确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系朝阳法院正在审理的被告诉北京吉安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原告及刘淼委托代理合同两案的关联案件,朝阳法院案件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有所牵连,原告向通州法院提起本案,系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应该被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为被告及吉安公司代理进口及对外开立信用证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此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2013年1月去通州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共同制作了本案争议的《购销经济合同》,该合同仅是形式上做登记手续之用,且各方已在2013年1月16日担保函中约定《购销经济合同》无需实际履行,现原告以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经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二甘醇、溶解浆、合成软木塞、天然软木塞、天然软木,货款共计8090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2013年1月5日开始至2015年1月31日到期,交货地点为北京及张家港。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6日,原告、被告及吉安公司签订《担保函》,载明:三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原告为被告、吉安公司两方间经济业务活动做如下担保:原告在此承诺,以其名下土地[土地证号:京通国用(2012出)第001**号]及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通字第12212**号)对被告与吉安公司代理进口及对外开立信用证业务进行第三方经济责任担保。关于原告、被告两方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合同编号:13CBIC-JAIGX01)所列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货物总价等内容均仅作为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局办理土地、房屋抵押手续使用,不作为实际购销经济合同执行,被告对此购销经济合同不承担责任和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不再履行《购销经济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经济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经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担保函》的约定,《购销经济合同》仅作为办理土地、房屋抵押手续使用,不作为实际购销经济合同执行,且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以后亦不会履行《购销经济合同》的具体内容,故《购销经济合同》应予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