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张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张斌,尤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12区7丘21栋2-202室。营业执照号:652301050018697。组织机构代码:56436706-X。法定代表人:何培玲,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斌,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生年,男,汉族,生于1948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亚军,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00190000228(1-1)。组织机构代码:92868167-5。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斌申请再审称: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税收发票,主张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每天最低营运额比例计算停运损失为每天90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再审申请人的停运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以下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三款: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再审,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理应支持,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斌不能举证证明停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实际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吴世峰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