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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德全与林其梅、朱元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全,林其梅,朱元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王德全,退养职工。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林其梅,职业不详。被告朱元邦,职业不详。原告王德全与被告林其梅、朱元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梅、朱元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全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家中开饭店和做电器安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期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但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其梅未作答辩。被告朱元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林其梅、朱元邦向原告王德全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德全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林其梅/2012.12月.30号/朱元邦/2012.12.30。原告王德全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林其梅账户转账20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12.30)、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其梅、朱元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全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其梅、朱元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本院账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