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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K×××××号(已注销)农用四轮车顺乳山市午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育黎镇卫生院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被已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