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邓鹏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鹏,男。2014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自流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茂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鹏驾驶川CC23**轿车(案发时使用川C610**临时牌照)从自贡市汇东新区大缺口往马吃水方向行驶。20时8分许,因被告人邓鹏急需“方便”,便驾驶该车往天宫寺方向行驶,因其观察道路动态不仔细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与被害人江某某相撞,致江某某被撞倒后全身趴在路边的水沟内。被告人邓鹏停车观察一、两分钟后便驾车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的朋友余某某、龚某某将其发现,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宣布被害人江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生前被巨大暴力作用致左股骨粉粹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生前入水窒息死亡;此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2日,被告人邓鹏主动到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亲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江某某的亲属写出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邓鹏给予谅解;川CC23**轿车车主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余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鹏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邓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观察道路动态不仔细,临危处置措施不当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江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随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邓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观察道路动态不仔细,临危处置措施不当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江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邓鹏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邓鹏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