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卫杰、马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卫杰;马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7号原告(反诉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非。委托代理人阮志敏。委托代理人邹晶晶。被告(反诉原告)卫杰。被告(反诉原告)马萍。原告(反诉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卫杰、马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志敏、被告(反诉原告)卫杰、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交易条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卫杰于同年4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与案外人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580万元。在上述居间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卫杰、马萍签署《奖励费确认书》,因达到满意的成交价,除支付1%的正常佣金之外,两被告愿意另行支付58,000元即1%的奖励费。2014年6月5日,马萍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年7月23日与案外人完成了房屋的交接。原告现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的佣金,并未如约支付1%的奖励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奖励费58,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卫杰、马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两被告在网上看到原告发布的房产广告,在原告业务员张小荟及另一业务员的带领下看了本案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比较满意。当时原告业务员表示出售方不同意支付1%的居间服务费,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考虑到一般房屋买卖中由买受方承担买卖双方的居间服务费的情况比较普遍,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业务员就拿着两份佣金确认书要求两被告签字,但是原告门店经理认为由两被告签订两份佣金确认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要求两被告以签订奖励费确认书的形式确认支付上家的居间服务费。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两被告偶然得知上家已经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所以被告不再愿意支付奖励费58,000元。反诉原告卫杰、马萍诉称,事实经过同本诉答辩意见,反诉两原告认为该奖励费确认书系反诉被告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反诉两原告签订的,是可撤销的合同。故反诉两原告要求判令:1、撤销反诉两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奖励费确认书》;2、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奖励费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被告卫杰作为房屋买受方、案外人保定银祥棉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出售方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居间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80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与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买卖合同成立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58,000元。同日,两被告签署《奖励费确认书》,确认两被告除在支付1%的正常佣金之外,自愿另行支付德佑地产斡旋谈判奖励费用58,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马萍与案外人保定银祥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次日各向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8,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马萍与案外人保定银祥棉业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同年8月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马萍名下。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奖励费,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奖励费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两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作为居间协议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收费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为买卖双方各付房产交易中心登记成交价的1%。现被告及案外人保定银祥棉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共计涉案房屋成交价2%的佣金,如果被告再按照所签署的《奖励费确认书》向原告支付费用,则超过政府指导价,显然加重了被告所负之给付义务,导致双方利益不平衡,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奖励费确认书》时反诉原告存在欺诈故意,故对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卫杰、马萍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卫杰、马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