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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李号与董智华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号,董智华,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李号,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智华,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康,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委托代理人杨加永、管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号与被告董智华、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号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董智华,被告李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加永、管相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号诉称,2014年2月9日8时35分许,被告董智华驾驶鲁XXX**号轿车沿善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善南路与益康大道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李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号人身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实。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李号要求被告董智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智华驾驶的鲁XXX**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李康,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08757.17元。被告董智华、李康均辩称,其对该次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董智华、李康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康。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智华、李康已为原告李号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422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致原告李号人身损伤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李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8时35分许,被告董智华驾驶鲁XXX**号轿车沿善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善南路与益康大道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号人身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董智华陈述,其驾驶鲁XXX**号轿车沿善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善南路与益康大道路口时,原告李号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闯红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号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善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被告董智华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撞到在地。因原告李号、被告董智华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实。原告李号受伤当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2月10日转院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12天,以上共计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3010.93元。被告董智华、李康为原告李号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14226.10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李号人身损害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6-10周;3、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计人民币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号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号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计人民币1500元。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李号的电动自行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85元。并支付公估费计人民币200元。原告李号事故发生前系滕州市某某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分选工序工作,原告李号受伤前日平均收入为110元;护理人员系原告李号之父李某某,李某某系山东省滕州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煤炭挖掘等开采工作,护理前日平均收入为137.28元。被告董智华驾驶所的鲁XXX**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康,被告董智华与被告李康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事故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滕州市某某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山东省滕州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公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号与被告董智华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董智华陈述,其驾驶鲁XXX**号轿车沿善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善南路与益康大道路口时,原告李号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闯红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号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善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被告董智华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撞到在地。原告李号与被告董智华均自辩称,在路口依信号灯正常行驶途中相撞,但原告李号与被告董智华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号与被告董智华应分别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董智华与被告李康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其均愿共同依法对原告李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董智华、李康对原告李号连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智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号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智华、李康对原告李号连带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一)、本院对原告李号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10.93元;2、误工费13310元(原告李号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人止共计121天,按其受伤前日平均收入110元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1784.64元(原告李号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李某某护理,李某某护理前日平均收入为137.28元。);4、出院后护理费7687.68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号出院后需护理6-10周,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需护理8周,按护理人员李某某护理前日平均收入为137.28元计);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原告李号共住院13天,按每天15元计);6、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号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公估费200元;9、车辆损失费785元;10、施救费360元;11、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号造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5433.25元;(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号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3767.32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331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784.64元;4、住院后护理费7687.68元;5、车辆损失费785元;6、交通费200元)。(二)、原告李号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565.93元(1、医疗费3010.93元;2、伙食补助费195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施救费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李号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100元(1、鉴定费1900元;2、车损公估费200元),由被告董智华、李康连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号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3767.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号造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739.56元;三、被告董智华、李康连带赔偿原告李号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260元;四、驳回原告李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董智华、李康为原告李号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4226.1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计人民币15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号承担1565元;由被告董智华、李康承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人民陪审员  杜厚林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