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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雷州市龙门镇龙门糖厂糖仓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毕后,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谢某某和陈某某,缴获谢某某的毒资人民币50元及陈某某的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6克,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要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雷州市龙门镇龙门糖厂糖仓路口附近交易。当双方来到交易地点后,陈某某拿出人民币50元交给谢某某,谢某某接到陈某某购毒款后,便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俩人交易完毕后,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谢某某的毒资人民币50元及陈某某的可疑毒品1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6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材料、到案经过;4、赃款赃物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7、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4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手机一部是供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随案缴获的人民币50元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海洛因毒品0.06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50元,予以上缴国库,随案毒品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志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江南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