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思洁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她和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小孩出生后,被告染上酗酒和赌钱打牌的恶习,夫妻间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打架。2014年7月4日晚,被告酗酒后无故动手打骂原告,原告遂于两天后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权机关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到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小孩李某甲。婚后,被告饮酒上瘾,夫妻间经常为被告饮酒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2014年7月4日晚,被告饮酒后无故动手打骂原告,原告遂于两天后离开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过量饮酒被送往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治疗,原告遂到医院照顾被告,但被告出院后,对过量饮酒一事及夫妻间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1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且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婚生小孩自原告外出后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在被告处,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后来,夫妻间因被告饮酒一事多次发生过争吵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4日,被告饮酒后再次动手打骂原告,夫妻矛盾加剧,原告遂于两天后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2014年11月24日,得知被告因饮酒过量而住进住院,原告回到医院照顾被告,夫妻矛盾得到缓和,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