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张军,吴晓瑶,郭丽华,蒋先军,李进,张兴琴,简忠平,翟影琴,苏文,张媛,刘宗敏,蒋先福,肖居宽,马清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加斌。委托代理人王洪历。委托代理人刘鋆。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代表人张军。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王光凤。被告吴晓瑶。被告郭丽华。被告蒋先军。委托代理人王光凤。被告李进。被告张兴琴。委托代理人王光凤。被告简忠平。委托代理人王光凤。被告翟影琴。被告苏文。被告张媛。被告刘宗敏。委托代理人王光凤。被告蒋先福。委托代理人王光凤。被告肖居宽。委托代理人王光凤。被告马清梅。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张军、吴晓瑶、郭丽华、蒋先军、李进、张兴琴、简忠平、翟影琴、苏文、张媛、刘宗敏、蒋先福、肖居宽、马清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历、刘鋆,被告简忠平、刘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凤,被告张军、蒋先军、张兴琴、蒋先福、肖居宽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吴晓瑶、郭丽华、李进、翟影琴、苏文、张媛、马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借款300万元,由我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不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被告将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按我公司垫付的资金支付约定利息的2.5倍为作资金占用费给我公司,并按担保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21日张军、吴晓瑶等十五人对上述约定也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未能如期还款,2011年11月3日我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凉都支行代为偿还了上述本金及利息3118216.98元。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在我公司代偿后就不再偿还所有代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综上,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十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118216.98元、连带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连带支付原告因此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458元、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2027619.58元给原告(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息9.18%的2.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款清偿完毕为止;上述共计54162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四被告承担。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9年10月21日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借款300万元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3、2009年10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4、2009年10月21日《反担保合同》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十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愿意为担保人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5、2012年9月28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1月3日银行已划扣原告本金及利息3118216.98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因本案的诉讼导致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458元,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已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民事裁定书三份(2014)黔钟民初第745-1号、(2013)黔钟民初字第263号、(2014)黔钟民初第2171-1号,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军、蒋先军、张兴琴、简忠平、刘宗敏、蒋先福、肖居宽辩称,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七被告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有重复计算,只能主张其中之一,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张军、蒋先军、张兴琴、简忠平、刘宗敏、蒋先福、肖居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军、蒋先军、张兴琴、简忠平、刘宗敏、蒋先福、肖居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军、蒋先军、张兴琴、简忠平、刘宗敏、蒋先福、肖居宽的身份情况。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吴晓瑶、郭丽华、李进、翟影琴、苏文、张媛、马清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年10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9月28日《证明》一份,被告张军提交的被告张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先军提交的被告蒋先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兴琴提交的被告张兴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简忠平提交的被告简忠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宗敏提交的被告刘宗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先福提交被告蒋先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居宽提交的被告肖居宽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已将以上证据送达未到庭的当事人,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吴晓瑶、郭丽华、李进、翟影琴、苏文、张媛、马清梅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1、2009年10月2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于2009年10月21日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150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15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09年10月21日《反担保合同》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对《反担保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吴晓瑶、郭丽华、张兴琴、刘宗敏、翟影琴、蒋先军、李进、张媛、郭静萍、肖居宽、马清梅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合同中抵押人(甲方)为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抵押权人(乙方)为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联保人(第三方保证人)为吴晓瑶、郭丽华、郭静萍、蒋先军、李进、张兴琴、马清梅、翟影琴、张媛、肖居宽、刘宗敏,合同约定借款人由乙方担保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甲方及联保人愿意就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到期未能归还贷款,由乙方代偿的,甲方每月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2.5倍向乙方缴纳资金占用费;联保人的保证期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内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郭丽华、吴晓瑶、翟影琴、张兴琴、简忠平、刘宗敏、蒋先军、李进、张军、蒋先福、苏文、张媛、肖居宽、马清梅向原告出具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通过贵公司担保于2009年10月21日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合同号:9020120090100041),我们自愿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公司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一份,因该组证据未有正式发票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民事裁定书三份(2013黔钟民初字第263号、(2014)黔钟民初第745-1号、(2013)黔钟民初第2171-1号),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分别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该诉讼后,又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原告针对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7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军系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的代表人,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于2014年11月27日经水城县工商局核准注销。2009年10月21日,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群力字第9020120090100041号,合同约定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150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1500000元,年利率9.18%等内容。同日,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在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贷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或联保人违反借款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或联保人应向乙方支付担保余额5%的违约金等内容。2009年10月21日,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吴晓瑶、郭丽华、张兴琴、刘宗敏、翟影琴、蒋先军、李进、张媛、郭静萍、肖居宽、马清梅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中抵押人(甲方)为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抵押权人(乙方)为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联保人(第三方保证人)为吴晓瑶、郭丽华、郭静萍、蒋先军、李进、张兴琴、马清梅、翟影琴、张媛、肖居宽、刘宗敏,合同约定借款人由乙方担保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甲方及联保人愿意就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到期未能归还贷款,由乙方代偿的,甲方每月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2.5倍向乙方缴纳资金占用费;联保人的保证期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甲方或联保人违反借款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或联保人应向乙方支付担保余额5%的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乙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在抵押人(甲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张军在抵押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吴晓瑶、郭丽华、张兴琴、刘宗敏、翟影琴、蒋先军、李进、张媛、郭静萍、肖居宽、马清梅在联保人(第三方保证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郭丽华、吴晓瑶、翟影琴、张兴琴、简忠平、刘宗敏、蒋先军、李进、张军、蒋先福、苏文、张媛、肖居宽、马清梅向原告出具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通过贵公司担保于2009年10月21日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合同号:9020120090100041),我们自愿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公司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8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于2009年10月22日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后,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代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118216.98元,其中贷款本金未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为118216.98元。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分别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该诉讼后,又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继续针对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7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审理中,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以无法联系到郭静萍,放弃对郭静萍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郭静萍的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静萍的起诉。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晓瑶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31号附7号104室(证号0051359)和位于钟山大道德远城中湾畔第5幢二单元612室(证号:0093473)的房产、被告蒋先军位于双水开发区天羿栖凤苑C区2幢3单元201号(证号:2210003108)的房产、被告马清梅位于钟山区荷城东路4号1栋2单元401室(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497**号)的房产、被告翟影琴位于钟山区向阳南路6号307(合同备案号:21259)的房产及其位于钟山区向阳南路6号607(合同备案号:21260)的房产、被告苏文位于钟山区文化南路06幢2单元206室(证号:0011094号)的房产、被告肖居宽位于钟山区黄山路1号23号(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号钟山区字第000544**号)的房产,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9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晓瑶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31号附7号104室(证号0051359)和位于钟山大道德远城中湾畔第5幢二单元612室(证号:0093473)的房产、被告蒋先军位于双水开发区天羿栖凤苑C区2幢3单元201号(证号:2210003108)的房产、被告马清梅位于钟山区荷城东路4号1栋2单元401室(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497**号)的房产、被告翟影琴位于钟山区向阳南路6号307(合同备案号:21259)的房产及其位于钟山区向阳南路6号607(合同备案号:21260)的房产、被告苏文位于钟山区文化南路06幢2单元206室(证号:0011094号)的房产、被告肖居宽位于钟山区黄山路1号23号(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号钟山区字第000544**号)的房产。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预交了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1年11月3日代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118216.98元,有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有权对其代为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军系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于2014年11月27日经水城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应由其投资人张军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军支付由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3118216.98元;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2027619.58元,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息9.18%×2.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款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甲方(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未能归还贷款,由乙方(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甲方每月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2.5倍向乙方缴纳资金占用费和承担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相关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群力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按9.18%计算,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31118216.9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共计2027619.58元(3118216.98元×9.18%年利率×2.5倍×2年10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9.18%的2.5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均属于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因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后存在的损失,但对该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4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晓瑶、郭丽华、张兴琴、刘宗敏、翟影琴、蒋先军、李进、张媛、马清梅、肖居宽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反担保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吴晓瑶、郭丽华、张兴琴、刘宗敏、翟影琴、蒋先军、李进、张媛、马清梅、肖居宽对上述各项本院予以支持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晓瑶、郭丽华、张兴琴、刘宗敏、翟影琴、蒋先军、李进、张媛、马清梅、肖居宽在其已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张军进行追偿。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简忠平、蒋先福、苏文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简忠平、蒋先福、苏文出具给原告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于2012年4月20日前向被告简忠平、蒋先福、苏文主张该权利,但原告并未在期限内向被告简忠平、蒋先福、苏文主张,故被告简忠平、蒋先福、苏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蒋先军、张兴琴、刘宗敏、肖居宽辩称的担保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根据被告蒋先军、张兴琴、刘宗敏、肖居宽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中原告应于2013年10月21日前向被告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蒋先军、张兴琴、刘宗敏、肖居宽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蒋先军、张兴琴、刘宗敏、肖居宽辩称的因15000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到期,原告未在期满后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故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根据被告水城县滥坝镇发其粮仓砂石厂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即2010年10月20日15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1500000元,但借款期限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但保证期间应以借款期限计算,而不以还本的日期计算,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118216.98元;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27619.58元(从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以3118216.98元按年利率9.18%的2.5倍计算;2014年9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3118216.98元按年利率9.18%的2.5倍计算);三、被告吴晓瑶、郭丽华、张兴琴、刘宗敏、翟影琴、蒋先军、李进、张媛、马清梅、肖居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晓瑶、郭丽华、张兴琴、刘宗敏、翟影琴、蒋先军、李进、张媛、马清梅、肖居宽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军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14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314元,由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由被告张军负担5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53420元,被告吴晓瑶、郭丽华、张兴琴、刘宗敏、翟影琴、蒋先军、李进、张媛、马清梅、肖居宽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广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文静审判员 饶青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