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鱼民初(一)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等与张雪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张雪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385号原告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云松路7号。法定代表人罗跃鸣,该公司董事长。代表人唐小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琳,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旭路东1号4栋。代表人唐小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淑梅,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韦忠明,柳州市忠明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原告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尔公司”)、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李尔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张雪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琳、韦介宏,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淑梅、韦介宏,被告张雪丽的委托代理人韦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尔公司、李尔柳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到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处从事装配工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依法全部安排了带薪年休假。2013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征求意见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由此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享受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待遇存在分歧,被告于是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0元;赔偿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失业待遇损失10080元;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69元;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原告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8元。由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已经全部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故其各项赔偿要求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对仲裁赔偿部分的裁决,二原告不服,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不用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丽辩称,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由于原告在办理停保时填写的是“辞职”,所以被告无法申领失业金,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依法承担。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也未向被告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诉请要求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系原告李尔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于2009年9月4日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9月26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李尔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的批复》(渝新委外审(2013)47号),同意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李尔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存续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重庆李尔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重庆李尔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准予注销登记。2011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9月9日,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向被告征求合同到期是否续签的意见,被告在该通知反馈单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不同意加班。2013年10月16日,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收到该通知。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为被告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社会保险减少手续,减少原因为“辞职”。被告认为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未按规定让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且因原告在社保部门办理社保减少的原因为“辞职”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0元;三、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赔偿被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80元;四、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96元;五、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六、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退还被告养老、失业保险手册;七、原告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做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李尔公司、李尔柳州分公司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三、原告李尔公司、李尔柳州分公司赔偿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8元;四、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提供该公司关于2008-2013年度“年休假”放假通知、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考勤汇总表、2008年7月31日《关于印发〈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二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的《员工休假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2013年度已休部分年休假。庭后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申请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被告从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离职后是否有新单位为被告续交社会保险,经本院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材料,该材料显示被告离职后,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未有其他单位为被告续交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也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的变动,但因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为被告申报社保减少变动的原因为辞职,而非终止劳动合同,该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因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即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840元/月×2个月×2倍)。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称系被告自己不愿与公司续签合同,其行为等同于辞职,该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到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处工作,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2012年9月15日至12月31日,经折算被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天(108天÷365天×5天),2013年1月1日至10月15日经折算被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288天÷365天×5天)。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08-2013年度“年休假”放假通知及证人熊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度至2013年度以上汽通用五菱公司同步放高温假的形式安排本单位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并且从《员工休假审批表》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享受了2013年的部分年休假,因此被告辩称其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又未提供其在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放假期间正常上班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在2012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2012年7月26日、27日、30日、31日、8月1日、2日),在2013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5.5天(2013年8月2日、9月2日、9月23日、9月27日-28日、9月29日休0.5天),合计11.5天,已超过被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二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45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尔柳州分公司系原告李尔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故其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原告李尔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张雪丽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雪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3360元;三、原告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雪丽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459.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尔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四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