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明峰与重庆精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忠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峰,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忠明,杨义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41号原告肖明峰,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现居住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北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28762163-9;法定代表人向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忠明,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琴,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明峰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实业公司)、向忠明、杨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明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向忠明、杨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峰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肖明峰和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天,日利率为0.2%,逾期还款将在日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肖明峰又与被告向忠明、杨义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忠明、杨义琴为被告精物实业公司与原告肖明峰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精物实业公司,而被告精物实业公司仅在2014年7月10日还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8月8日还款本金100万元,现尚欠400万元未归还。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欠款400万元。现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支付利息3.84万元(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支付利息18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5、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偿还原告肖明峰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6、被告向忠明、杨义琴对上述五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向忠明、杨义琴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向忠明、杨义琴辩称:1、借款合同的实际主体是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肖明峰是公司代理人,款项是通过原告肖明峰打给被告精物实业公司;2、被告实际已还借款本金3588000元,而不是300万元;3、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49万元利息对于多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利息计算所依据的基数应以双方实际欠款为准;4、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已高于其所受损失,只能主张其一。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忠明与被告杨义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精物实业公司(借款人)与肖明峰(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70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三天,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或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3、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28日一次性提请借款,借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杨义琴622848047820366XXXX账户上;4、利率为固定利率,日利率为0.2%,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5、借款人应在还款日(付息日、还本日)法定工作时间终止前(北京时间)主动将应还款项(利息、本金)足额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肖明峰6228480478137494173账户。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7、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8、向忠明及其配偶杨义琴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7日,向忠明、杨义琴(保证人、甲方)与肖明峰(贷款人、乙方)、精物实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丙方与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主合同)向乙方借款700万元,甲方自愿为丙方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甲方保证担保的期间为2年,自乙方向丙方主张权利时指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次日起算;3、甲方担保的债务是指乙方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向丙方主张权利时丙方对乙方的全部义务,具体金额与内容由乙方向丙方主张权利时出具的文书予以确认;4、乙方既可以依据主合同约定向丙方主张权利,也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或对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主张权利;5、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的范围,不仅包括丙方借款本息、丙方逾期清偿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还包括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而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向丙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6、若丙方逾期清偿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7、若甲方逾期履行其保证义务,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应按逾期履行债务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仍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肖明峰通过银行转账将700万元转入杨义琴622848047820366XXXX账户。2014年6月3日,精物实业公司向肖明峰银行转账7万元。2014年6月3日,精物实业公司向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4万元。2014年6月12日,精物实业公司向肖明峰银行转账112000元。2014年6月30日,精物实业公司向肖明峰银行转账266000元。2014年7月10日,精物实业公司向肖明峰银行转账10万元、46万元、47万元、48万元、49万元。2014年8月8日,精物实业公司向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2014年9月1日,肖明峰(贷款人)与精物实业公司(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万元,除已经归还300万元,现尚欠400万元,借款人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余下欠款400万元及利息;2、本还款协议未约定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庭审中,原告肖明峰陈述2014年8月8日,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向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此100万元其本应当转入原告肖明峰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打错账户,后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转入原告肖明峰账户,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对此认可。庭审中,原告肖明峰陈述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支付了从2014年5月28日到2014年7月1日间的利息49万元,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对此认可。另查明,原告肖明峰提供了收款单位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付款单位为肖明峰,名为诉讼代理费,金额为23000元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还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明峰与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合同,原告肖明峰在2014年5月28日将700万元转入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指定账户,已履行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天,而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有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肖明峰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肖明峰与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转账凭据,原告主张被告在7月10日已归还本金200万元,与被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凭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向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肖明峰认定此笔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对上述两笔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6月3日,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向重庆吉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4万元,此笔款项并非打入原告肖明峰账户,原告也主张其不为本案还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28日到2014年7月1日的利息49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利息49万元以日利率0.2%计算,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到2014年7月1日的利息49万元的具体时间,庭审中原告未作详细说明,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视为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利息为150356.16元,多余部分339643.84元冲抵本金,即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应为3660356.16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相关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诉讼活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忠明、杨义琴与原告肖明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若被告精物实业公司逾期清偿约定的债务,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向忠明、杨义琴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向忠明、杨义琴逾期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的,其应按逾期履行债务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仍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忠明、杨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忠明、杨义琴承担违约金责任,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忠明、杨义琴作为保证人按约定对被告精物实业公司逾期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利率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再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责任,则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明峰借款本金3660356.16元;二、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明峰借款利息119728.63元(以666035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利息为36787.06元;以466035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息为82941.57元);三、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明峰借款利息(以366035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向忠明、杨义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肖明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875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忠明、杨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