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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倪龙飞与李立顺、成锦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顺,成锦德,倪龙飞,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顺。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锦德。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龙飞。法定代理人裘海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上诉人李立顺、成锦德与被上诉人倪龙飞、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倪龙飞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上午,原告送电动工具配件至永康市东城街道桐墩村桐墩路2号三楼被告成锦德处进行包装时,发生从该幢楼房的简易升降机坠入至底坑造成重伤的事故。事后经永康市技术监督局调查认定该简易升降机系被告李刚所有,被告李立顺承租被告李刚该幢楼房后转租被告成锦德,并认定该简易升降机属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分别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且三被告对永康市技术监督局调查认定的上述违法事实均表示承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武警杭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已处于植物人状态。2014年1月27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系导致原告遭受严重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且已造成原告及其家庭重大的经济损失。现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2492.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845303.25元。原审被告李刚答辩称:1、我是将房屋租给李立顺的,并不认识原告,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2、事后经了解,原告不是在货梯运输过程中坠落,而是原告自己从一楼掉下去。3、货梯的门口专门写着“严禁乘人……”等字样。原审被告李立顺答辩称:1、关于原告摔伤的事实,并非是在电梯运作时造成的事故,原告诉称是升降机坠落不客观。2、被告李刚讲到电梯门口写有“严禁乘人”的字样,且事后又在一楼的门上写有“请确定电梯位置后再开门”、“运作时请勿伸头观望”等字样,该起事故的发生过错方在原告。3、行政部门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与民事赔偿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处罚的理由只是对违反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进行处罚,而本案所确定的是否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法律基础是看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当中被告李立顺在使用该升降机的时候没有过错,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4、对原告损伤的后果,被告李立顺也表示遗憾和同情,但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应当以过错的基础来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当中,原告认为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也正是基于对所有人或者说管理人、使用人的过错为基础来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告不应以此为理由来要求被告李立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成锦德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应该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应定为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法院按照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界定责任比例。二、本案的第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仅仅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处罚的对象是非法安装、出借和使用者,但并不能以此来等同于第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非法安装使用与发生本起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本案原告自己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教师,其认知能力应该比一般人更高,应该明知升降机是用于装运货物,且升降机口有警示标志,其次,原告进入升降机门口后疏于观察才致使自己跌落受伤,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五、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尽合理,民事赔偿属于填补原则,原告已经通过相关部门报销的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主张。综上,在本起事故中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刚系坐落永康市东城街道桐墩村桐墩路2号厂房(共五层)的所有人。2011年9月被告李刚将厂房租赁给被告李立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一年租金30万元,第二年租金28万元。2012年8月,被告李立顺将租赁厂房的三至四层转租给被告成锦德,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平方米70元。2013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倪龙飞将电动工具配件送至被告成锦德处,准备将电动工具配件通过该厂房的货梯送至三楼进行包装,在货梯第一层的门口写有“严禁乘人”和“请确定电梯位置后再开门”等字样的情况下,原告倪龙飞打开一楼货梯门(当时货梯在二层)进入,踏空而坠入货梯的井坑。事故发生后,原告倪龙飞先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颅内损伤,呼吸衰竭”。共花去医疗费748608.33元。2014年1月27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龙飞的人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被告李刚、李立顺、成锦德申请对原告倪龙飞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倪龙飞的高血压与此次事故损害导致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倪龙飞的高血压在颅脑损伤导致的伤残中起到了轻微辅助作用,参与度酌定为10%左右,倪龙飞伤后使用的泰诺片剂和美息伪麻片(共计57.53元)非治疗其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部分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倪龙飞母亲出生于1943年2月3日,其配偶倪潘昌已死亡,生育三个孩子,即长女倪菊林、长子倪龙溪、次子倪龙飞。原告倪龙飞与妻裘海芬于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倪程辉。事发后,被告李刚、成锦德已各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李立顺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龙飞将电动工具配件送至被告成锦德处包装,其从一楼货梯门(当时货梯在二层)进入踏空而坠入货梯井坑致伤,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的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因本案案由的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由于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而本案中原告倪龙飞的损伤并非由货梯中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164号及164-1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原审认为以40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明确,本院认为按相关规定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住宿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凭据,不予支持。对维持生命所必需的护理费,考虑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考虑给予5年,若5年后仍产生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倪龙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8550.80元,残疾赔偿金742040元,误工费28858.80元,营养费1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30元,交通费7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800元,生活护理费9125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716995.60元。对本案责任的确定,被告李刚是不合格货梯的所有人,被告李立顺、成锦德是不合格货梯的管理和使用人,原告倪龙飞是在使用不合格货梯时发生事故,被告李刚、李立顺、成锦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倪龙飞系有文化素养的教师,在货梯第一层的门口写有“严禁乘人”和“请确定电梯位置后再开门”等标识的情况下,原告倪龙飞打开一楼货梯门(当时货梯在二层)进入而坠入货梯的井坑,造成本次事件的发生,且经鉴定原告倪龙飞患有的高血压在颅脑损伤导致的伤残中起到了参与度酌定为10%左右的轻微辅助作用,据此,原告倪龙飞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倪龙飞承担本人合理经济损失的50%,被告成锦德承担原告倪龙飞合理经济损失的30%,被告李刚、李立顺各承担原告倪龙飞合理经济损失的10%。被告李刚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和采纳,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和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锦德赔偿原告倪龙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008.7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实际应付493008.70元。二、由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倪龙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669.6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实际应付147669.60元。三、由被告李立顺赔偿原告倪龙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669.60元,扣除已付15000元,实际应付162669.60元。四、驳回原告倪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龙飞承担5352元,由被告成锦德承担3212元,由被告李刚、李立顺各承担107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李立顺预交),由原告倪龙飞负担220元,由被告成锦德、李刚、李立顺各负担5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立顺、成锦德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李立顺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倪龙飞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由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改为健康权纠纷,故应当按过错责任确定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李立顺仅仅是使用人(承租人),而根据《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维修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出租人就是原审被告李刚。李刚与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上诉人在承租房屋时有理由相信租赁物是李刚经过合法方式取得,货梯作为房屋不可分割的部分,上诉人李立顺当然也认为货梯是随同房屋一样能够正常使用的。基于上诉人没有必要使用这么大面积的房屋,故将三、四楼转租给原审被告成锦德,转租时上诉人李立顺没有赚取任何差价,只是计算租金的方式不同而已。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李立顺系不合格货梯的管理人,故对被上诉人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李立顺认为,如果该货梯未经合法审批而建设,则该不合格的情形自始存在,上诉人没有义务去审查涉事货梯安装程序的合法性。而且,上诉人所承租的房屋在一、二层,也没有必要使用货梯,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义务。一审将护理费暂定5年,但对残疾赔偿金还是按20年计算不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上诉人赔偿162669.6元的内容。原审被告成锦德答辩称,一、货梯是否合法不是发生倪龙飞跌落的原因,倪龙飞的跌落与货梯是否合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既然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则应该按照过错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倪龙飞承担的责任(包括高血压)一起共承担50%的比例,显然不公正。二、出租人李刚对该货梯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为李刚作为出租人也是受益人,故一审判决李刚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三、本起事故发生时,成锦德不在使用货梯,因为货梯停在二楼,是李立顺在使用。倪龙飞跌伤,成锦德是无法预料的,同时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倪龙飞对上诉人李立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厂房电梯是本人的,但是将其租给了李立顺,其对租给成锦德的情况并不知情,直到出事才知道。本来电梯是停着的,没有坠落。原审被告成锦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被告李立顺、成锦德是不合格货梯的管理和使用人”错误。该电梯的管理人为李刚、李立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刚系该厂房的房东,其私自安装了该货梯,系该货梯的所有人。而本案中李立顺系李刚的承租户,从2011年即将该五层厂房承租下来,为真正的承租人。而成锦德只是2012年从李立顺手里转租的该厂房的3、4层,其与李立顺订立书面租赁协议,该协议中亦未约定有关货梯的使用或者管理的内容。而李立顺作为厂房的承租人及成锦德的出租人,从其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陈述笔录中能够看出,电梯在2012年亦出现过故障,这时就是李立顺联系房东,并联系维修,进一步说明在电梯的使用和维护上,系李立顺在负责,与本案第三被告成锦德无关。而根据上诉人和李立顺的转租合同中的约定并不包括升降电梯,也没有约定该升降机是上诉人修理,故进一步说明该升降机是李立顺负责管理和使用的,而在(永)质监罚字(20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案系房东李刚出租厂房时一起租给李立顺使用,更说明该电梯的使用管理人应为被上诉人李立顺,而非上诉人(一审的第三被告)成锦德。其次,从一审庭审调查以及结合本案所有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中看出,一审原告发生事故时,该升降梯在二楼,进一步说明了李立顺在使用和管理该升降机。再次,一审原告尽管是来上诉人成锦德处包装产品,但是发生了该事故,作为上诉人成锦德是根本没有防范和预知能力的,故该事故对于成锦德来说显然属于意外的。理由为,第一,该货梯是装货的且事故当时被上诉人李立顺在使用和管理中,第二,成锦德也无法预料到一审原告会踏入该货梯中,因此,上诉人成锦德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根据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来看,上诉人成锦德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比例有失公允,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更是有失司法的公平正义,理由有:1、上诉人成锦德在一审原告发生事故时并没有使用该货梯,故不应该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李刚和被上诉人李立顺与上诉人是不合格货梯的管理和使用人,但为什么判决李刚和李立顺各承担10%的赔偿比例,而判决上诉人成锦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判决理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成锦德的赔偿比例分别高于李立顺和李刚的三倍,上诉人对此无法理解,也无法接受。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本案的案由为一般人身权纠纷,那么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包括剔除高血压参与度10%)的责任,显然与其过错程度不符合。3、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价值追求,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成锦德是外地人而判决上诉人无故承担过高的责任比例必然导致个案的不公正。三、上诉人成锦德对本案中的升降梯并无管理义务。1、上诉人成锦德认为,管理义务的来源有两种:一是法定:根据《特种设备法》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在经营环节,销售和出租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出租人负有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的义务。二是约定及即出租人可以将管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常见于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管理和维护,但这种情况下需要双方达成协议予以明确。而在本案中,户主李刚作为出租人,对该电梯有当然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将该设备出租给李立顺,李立顺亦应承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李立顺转租给成锦德时,该设备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该义务亦未转移,故本案中成锦德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管理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使用电梯就承担管理义务,那么本案的原告亦使用了电梯,亦应承担管理义务,剩余所有使用过电梯的人亦应承担管理义务,这就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不管是特种设备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均对管理者承担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均未明确何为管理者,实践中理应综合判断:首先从是否获益来分析,本案中成锦德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并未获得相应的运营利益或者产生任何收益。其次,从有无控制风险的能力来分析,本案的成锦德主观上并不知晓该电梯是否合格,有无需要维护,客观上也不具有控制、防范该类危险发生的能力。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成锦德为不合格货梯的管理和使用人错误。2、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李刚与李立顺之间有无关于出租该电梯的合意,同时未采纳成锦德提供的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错误。根据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永)质监罚字(20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简易升降机系房东李刚出租厂房时一起租给李立顺使用,该份证据系本案原告提供,且为行政机关调查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认定其真实性的前提下,未将该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描述,明显隐瞒事实,以达到其非法目的。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将货梯出租给李立顺时,理应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双方有无将该货梯是否合格,是否由李立顺维护进行约定事关责任承担,但原审法院罔故该事实,并未进一步查明,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同时李立顺与成锦德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成锦德只是承租该房屋的3、4层,并未将该简易升降机约定到租赁合同中,即没有将管理和维护的义务通过约定方式转给成锦德。而成锦德在使用该升降机时,只是李立顺提供给其得便利,并不因其使用行为而成为管理人。本案中法院认可该租赁协议,但否定其证明目的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该货梯为不合格货梯,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案中,理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本案庭审中查明,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亦显示,该部货梯系房东李刚私自安装,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李刚涉嫌出租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被予以处罚。因此,不难看出该电梯是非法生产的,根本没有经过检验合格。所幸,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亦认可了该电梯为不合格产品,明确了该不合格货梯系李刚所有。但法院在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后,公然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明确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或者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生产者责任,故本案首先理应不合格货梯的生产者承担责任。2、本案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为简易升降机,归属于特种设备范畴,理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由生产不合格特种设备和违法出租不合格特种设备的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案发生系因货梯停在二楼,但一楼电梯门打开,原告踏空坠入电梯井坑导致。本起事故涉及的不合格产品为简易升降机,其属于特种设备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全权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修护保养和未经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从上述规定上我们可以明显看出,首先该货梯没有经过监督检验,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故生产该电梯者理应承担违法交付的责任。其次,该案系房东李刚私自违规安装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并将该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出租给李立顺使用,其明显违背了第二十八条不得出租的规定,同时由于法律将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赋予了出租人李刚,故出租人有重大过错,理应根据法律规定,与生产者共同承担责任。如其与李立顺有约定,那么他们之间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成锦德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应该追加该升降机的生产者王红胜为共同被告,从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刚的调查笔录中看出,本案升降机的生产者为安徽人王红胜,根据相关规定,生产者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请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五、一审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其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966元没有法律依据,再则,一审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0050元,但是法院判决14930元,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判决明显违法且严重存在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还外地人一个公道。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判决上诉人成锦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立顺答辩称,赞同上诉人成锦德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一点、第二点、第四点。被上诉人倪龙飞答辩称:一审认为本案为一般人身权纠纷是不正确的。货梯是一个特殊设备,不能归纳为人身权纠纷。倪龙飞不存在过错。特殊设备规定管理是对的,电梯从来没有安装许可,也未经改造、维修,当时在现场也发现没有许可证,也没有维护,下面都是垃圾,这个案件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成锦德租房子的事情其不知情,现在出事了,就开始推卸责任。既然出了这事故,如果有钱的话也会给受害方。受害方出事情也比较无辜,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倪龙飞提供如下证据: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固定式简易升降机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主要过错不是在倪龙飞这边,设备早就已经不能用了,其不应当负重大责任。如果电梯一点没有问题,倪龙飞绝对不可能会出事。上诉人李立顺对该份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是书证,而且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即便文件是真实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文件只是对固定式简易升降机整治的通知,对家庭用的货梯整治是否在整治范围内,不能确定。永康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落款时间不清楚。上诉人成锦德同意上诉人李立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刚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不确认,文件没有看到过,整改通知书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物瑕疵致人损害而引发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上诉人成锦德所主张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李刚作为厂房及升降机的出租人,李立顺、成锦德作为升降机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出租厂房所安装的升降机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属于禁止出租、使用的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故李刚、李立顺、成锦德出租、使用该升降机的行为均属于违法,均应对升降机未正常运行而导致被上诉人倪龙飞坠井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刚系厂房的所有人、出租人和受益人,其在出租厂房安装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并从中获取收益,且本应承担租赁物的管理和维修义务,故其过错大于作为使用人的李立顺和成锦德,而李立顺和成锦德均作为升降机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李刚、李立顺、成锦德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10%、10%,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人过错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倪龙飞所患高血压与其坠落电梯井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成锦德有关高血压参与度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倪龙飞因本次事故导致处于无意识植物生存状态,原审法院判决责任人承担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倪龙飞在开始起诉时主张赔偿总额为1442492.7元(其中伙食补助费10050元),但其于2014年5月5日将原主张的赔偿总额变更为1845303.25元,各单项赔偿数额自然相应增加,因此,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认定并未超出倪龙飞诉请范围。倪龙飞系一级伤残,原审法院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刚赔偿倪龙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5098.7元(1716995.6元×30%),扣除已付30000元,实际应付485098.7元;三、由成锦德赔偿倪龙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699.6元(1716995.6元×10%),扣除已付30000元,实际应付141699.6元;四、由李立顺赔偿倪龙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699.6元(1716995.6元×10%),扣除已付15000元,实际应付156699.6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倪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4元(已减半收取),由倪龙飞承担5352元,由李刚承担3212元,由成锦德、李立顺各承担1070元。重新鉴定费1720元(由李立顺预交),由倪龙飞负担220元,由成锦德、李刚、李立顺各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8元,由李刚负担12844元,成锦德负担4282元,李立顺负担4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