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陆启亮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10号罪犯陆启亮,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以(2012)龙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陆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陆启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启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启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因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对应的可减刑期内,对其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启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