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雷美花与唐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美花,唐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雷美花。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唐建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范广济。原告雷美花与被告唐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美花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唐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广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美花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唐建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雷美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雷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雷美花无事故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雷美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173258.08元。庭审中,原告雷美花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4113.8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810元、误工费19620元、交通费245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0元、一次性用品费189.40元、车损费880元,总计147396.95元。请求判令:1.被告唐建华赔偿原告雷美花损失147396.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建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雷美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三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支出医疗费24113.85元(共花费医疗费64113.85元,扣除被告唐建华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5.一次性用品小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支出一次用品费189.40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3个月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陪护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的护理费标准。9.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10.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的被扶养人情况,其中原告雷美花之子王帅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支出交通费2456元的事实。12.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美花支出车辆修理费78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唐建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雷美花的损失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理赔。唐建华在诉请中支付过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唐建华诉请外支付过医疗费30367元,367元的票据在唐建华处,原告雷美花第一次住院的预缴款30000元,唐建华自行到保险公司处理赔。被告唐建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雷美花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24113.85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411元;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护理30天,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30天,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180天,每天92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金额认可1800元,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80天,每天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雷美花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按认可算的话,王帅是在原告雷美花受伤后才上学的,故不认可城镇标准;一次性用品费不认可;车损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诉请外医疗费垫付过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雷美花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建华、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是发票;对证据8不认可,陪护费的标准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雷美花之子王帅是事故发生后才上学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10、11,应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唐建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唐建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雷美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雷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雷美花无事故责任。雷美花因伤共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雷美花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雷美花损失医疗费24113.85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雷美花在杭州市从事非农工作,无固定收入;2、王帅(男,1997年9月8日出生)、王婷婷(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系王涛、雷美花夫妻子女;2、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3、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请外支付给原告雷美花10000元。被告唐建华在诉请外支付过医疗费30367元,在诉请中已经支付给原告雷美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唐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雷美花无事故责任。经审核,雷美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41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027.7元(残疾赔偿金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880元;误工费19620元、护理费981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一次性用品费,原告雷美花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143951.55元,扣除被告唐建华已支付给原告雷美花的2000元,原告雷美花的损失合计为141951.5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雷美花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8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雷美花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雷美花110880元。原告雷美花剩余的损失3107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雷美花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雷美花14195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美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雷美花负担54元;被告唐建华负担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