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家超与张士奎、杜庆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奎,张家超,杜庆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庆银。上诉人张士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上诉人张士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裕华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