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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任××、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个体经营人员。2014年10月18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朱××,个体经营人员。2014年11月27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健、何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朱××及其辩护人朱健、何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3时,被告人任××、朱××及鞠××(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开区渭水道赫嘉3000年歌厅二楼走道内无故对正在歌厅娱乐的被害人孙××拳打脚踢,并使用灭火器分别将被害人孙××、宗××砸伤后逃逸。经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上网通缉,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25日将被告人任××、朱××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孙××的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切口伤疤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其右手中指损伤构成轻微伤。宗××左眼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理期间,就被害人孙××、宗××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其中被告人任××赔偿50000元;被告人朱××赔偿30000元;孙××获得赔偿款50000元;宗××获得赔偿款30000元。二被害人已自愿撤诉,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宗××陈述,证人张××、牛××等人的证言,勘验照片,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调解书,被告人任××、朱××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辩称,朱××犯罪情节较轻,属从属地位;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朱××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朱××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任××、朱××酒后在公共场所无理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任××、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任××、朱××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任××、朱××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王光营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