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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朱某丙在苍南县龙港镇朱家南路185号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子)见状后,冲上去与王某乙一起殴打朱某丙,致朱某丙左侧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款47800元已履行到位。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斗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