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文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无业,住所地青岛市。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海泊路、聊城路路口海泊一号足疗店门前,以300元的价格赊账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文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