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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大兴县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大兴县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大兴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委会东侧200米。法定代表人王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壮坤,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车站村。法定代表人王长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所媛,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大兴县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销售公司)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石油销售公司诉称:1979年8月10日,京革发(1979)459号《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复)》批准征用“安定大队”15亩耕地,用于我公司建造“安定油库”;1996年10月,大兴区国土管理部门对安定油库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登记;第0007号《北京市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土地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县安定镇车站村”,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权”,面积为“15亩”,四至为“东距汤营村120米,南距京津铁路20米,西临车站村,北距安廊公路50米”;《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我公司,土地坐落为“大兴县安定镇车站村南”,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类别为“仓储用地”,地号为“M-18-(18)-1”,初审意见为“权属合法,界址清楚,与地邻无权属纠纷,建议予以登记”;《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均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我公司。《北京市地籍调查表》载明邻宗地指界人为“王友君”,调查结果和审批意见为“邻宗地指界人到现场指界,权属合法有效,界址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所以,我公司系地号为“M-18-(18)-1”土地——安定油库土地的使用权人;自2009年起,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站村村委会)在安定油库土地上擅自大面积建造房屋,并批准村民也在安定油库土地上建造房屋;我公司对车站村村委会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多次与车站村村委会进行协商,但车站村村委会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至今,安定油库土地全部被车站村村委会侵占盖房,该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对安定油库土地的使用。综上所述,我公司是安定油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车站村村委会擅自在安定油库土地上建造房屋实属侵害我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车站村村委会停止对位于大兴区安定镇车站村“安定油库”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恢复“安定油库”土地和建筑物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车站村村委会承担。车站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石油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争土地的界址存在争议,即权属存在争议,石油销售公司所起诉的四至位置共占地17.5亩;因为存在面积差,所以土地管理部门未对石油销售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档案材料显示诉争土地权属清楚,但是根据双方之陈述意见,在确定界址时发现,诉争土地的实际占地面积并非审批的15亩,故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与审批面积不符,权属不清,这也是导致石油销售公司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协调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并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石油销售公司之起诉,应裁定驳回。据此,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大兴县公司的起诉。裁定后,石油销售公司不服,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车站村村委会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石油销售公司尚未取得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其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车站村村委会侵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油销售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