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折米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折米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折米力,1994年11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7月22日被新疆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7月31日。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折米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折米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岷县麻子川乡绿源村(原占扎路村)路边将前来给他人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马折米力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四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9克。所缴获毒品可疑物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折米力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折米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本案系特情介入,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折米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二、扣押的作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