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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媛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高张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高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张媛,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高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美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祥,徐杨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媛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高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张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告高张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与被告高张村村民吴青山结婚,婚后户口一直在高张村,后原告于2012年4月与吴青山离婚。因国家开发建设,高张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发放相关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度西干渠改道,经二路的扩建,被告高张村八组的土地被征用,该组村民人均应得补偿款3840元,被告以个别村民不同意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该土地补偿款,经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张村委会辩称,对原告陈述2014年度西干渠改道,经二路的扩建,被告高张村八组的土地被征用,对该组村民人均应得补偿款3840元无异议,原告现仍在本村八组居住,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媛与被告高张村村民结婚,2010年4月28日因夫妻投靠,原告的户籍由江苏省铜山县三堡镇黄桥村四组迁入开发区徐杨乡高张村八组20号。后原告与该村村民离婚。2014年因西干渠改道,经二路的扩建需要,高张村八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组村民人均应分配金额为3840元,原告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被告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于离婚后,一直在高张村村居住,未再婚。另被告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当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能否享有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关键看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双方对原告当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异议,也认可应当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8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高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媛土地补偿款38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