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宗江与步连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江,步连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吴宗江。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步连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宗江与被告步连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宗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连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江诉称,2014年8月25日,我骑两轮电动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步连标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步连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步连标系晋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7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步连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吴宗江骑两轮电动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步连标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宗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吴宗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步连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宗江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8.65元,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25730.24元,并支付门诊费500元,原告吴宗江共支付医疗费26558.89元。审理中,原告吴宗江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伤情未达鉴定时机,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在本案中仅就原告吴宗江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裁判,其他损失,原告可在伤情达鉴定时机后再行起诉。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步连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宗江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宗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步连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宗江诉求被告步连标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吴宗江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据被告步连标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宗江骑的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步连标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吴宗江的损失有:医疗费26558.89元、住院伙食��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合计2703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江医疗费16558.59元(26558.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7038.59元的70%即11927.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步连标负担387元、原告吴宗江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