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华、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网络,××××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2012年2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等差异巨大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每次吵架后被告都离家出走,丢下孩子不管不问,使原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消磨殆尽。2012年夏天,被告与原告吵架后要将女儿带走,原告阻拦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和殴打,原告被打伤,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分居,现在有两个小孩,只有家庭和睦才能给小孩更好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2012年2月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准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相识、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平时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