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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绰号“温八咡”,男,生于1976年12月16日,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绥江县,现住绥江县。2002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东娃咡”、“东哥”,男,生于1967年11月10日,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绥江县,现住绥江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绥江县小溪沟大桥桥头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严某某、翁某某、胡某某等吸毒人员。2014年9月18日16时许,杨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以及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3.61克,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海洛因。随后杨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绥江县中城镇云建路将多次贩卖毒品给自己的温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以及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7包,净重2.89克;片剂状毒品可疑物65片,净重6.54克;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包,净重5.27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成分为海洛因,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以及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温某某科处刑罚,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科处刑罚。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在其住宅查获的麻古和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严某某、翁某某、胡某某、范某某等吸毒人员。2014年9月18日16时许,杨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3.61克,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同日17时许,杨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绥江县中城镇云建路将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给自己的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并从温某某身上以及其家中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7包,净重2.89克;片剂状毒品可疑物65片,净重6.54克;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包,净重5.27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成分为海洛因,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以及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严某某、翁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等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绥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遂对其进行布控,并于同日16时许,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将正准备前往贩卖毒品的杨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包。同日17时许,在杨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绥江县中城镇云建路,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包、毒品冰毒可疑物10包、冰毒片剂可疑物6包。2、证人严某某证实,2014年9月18日16时许,我电话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叫我在他家窗户下面等,我去了之后没多久,就被警察抓获。2014年8月,我先后向杨某某购买过四五次海洛因,每次都是50元的海洛因零包,均是在他家窗户下交易。2013年5月或6月,我通过他人认识温某某,我向他购买过五六次海洛因零包。证人翁某某证实,2013年底,我和妻子胡某某开始向温某某购买毒品,我一共在他那里买过海洛因七八次,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5月。我每次都是先打电话与温某某联系后,他叫我去他位于绥江县中城镇A区玉泉小学旁边的一幢居民楼二楼的家门口,他出来把海洛因给我。我几乎每次都买0.5克海洛因零包,一个零包350元。2014年7月,我在杨某某处买过四五次海洛因,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后,到他位于绥江县中城镇B8-9地块的一幢居民楼一楼的家,在外面敲卧室窗户,他就从窗户把海洛因递给我。我在杨某某处有时购买3包海洛因零包,有时购买4包海洛因零包,每个零包约0.05克,50元一个。除了我和胡某某,还有谢某某、梁三娃咡在温某某和杨某某处买过海洛因,杨某某的海洛因是向温某某买的。证人胡某某证实,2013年底,我和翁某某开始向温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们每次购买都是先打电话给他,然后他告诉我们地点,我们自己去买。我在温某某处购买了五六次海洛因,大多时候是在他位于绥江县城A区小学旁边的家门口或绥江县城小溪沟大桥靠B区方向的桥头进行毒品交易。我每次都是买一个零包,约0.05克,50元一个。我知道翁某某也在温某某手里买过五六次海洛因。2014年8月,我开始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先后向他购买过十多次海洛因,每次都是先用我和翁某某共用的电话与他联系,有时他会把毒品送到我家,有时叫我到他位于绥江县城小溪沟大桥靠B区方向的一个小区内的一幢楼的一楼的家门口,他从卧室的窗户把海洛因递给我。我每次都是向他购买0.05克海洛因零包,50元一个。2014年9月18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杨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他叫我到他家小区出口处等他,我去了之后等了一个多小时,被警察抓住了。我知道温某某卖过海洛因给谢某某、翁某某等人,杨某某卖过毒品给梁三娃咡和范某某等人。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4月或5月至8月期间,我在温某某处购买了十多次海洛因。我每次购买都是先电话联系他后,他叫我到他住的绥江县城A区小学旁边的家门口卖给我海洛因。我每次都说买0.1克或0.05克的海洛因零包。我知道翁某某在向温某某买毒品海洛因。证人范某某证实,2014年6月,我开始在杨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4年9月18日三四时许。我先后向他购买了六七次毒品海洛因。我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他后,直接到他位于绥江县城小溪沟大桥的旁边的一幢楼一楼的家购买毒品。我每次都是购买50元的海洛因零包,约0.05克。我知道杨某某的毒品是向温某某购买的。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处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完善法律手续后,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衣柜内的一件外衣左内袋查获一包用透明胶纸包装的白色毒品可疑物;对被告人温某某位于绥江县中城镇云建路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用白色药瓶盛装的6个用透明胶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用蓝色封口袋盛装的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内有10小包)、用蓝色封口袋盛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包(共63片)、白色药瓶盛装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片、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片,并对以上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用白色塑料药瓶内装的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注射器3个、OPPO牌滑盖手机一部(内装手机卡1张);在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用白色透明胶纸包装的白色毒品可疑物1包、银白色电子秤1台、椭圆形花纹翻盖手机1部、手机卡3张。4、毒品可疑物称量告知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和包装物送检提取告知笔录、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的面,对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包及在其住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包进行称量编号,1号净重0.08克、2号净重3.53克,并分别提取送检,经鉴定,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对在被告人温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1包和在其住宅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6包、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片剂状毒品可疑物65片进行称量编号,1号净重2.62克、2号净重0.27克、3号净重5.27克、4号净重6.54克,并分别提取送检,经鉴定,1、2号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4号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3日至9月18日,被告人温某某用手机号码152XXXX****、182XXXX****、147XXXX****与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号码183XXXX****多次相互电话、短信联系;2014年8月6日至8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用手机号码147XXXX****、152XXXX****与谢某某的手机号码138XXXX****多次相互电话联系;2014年8月3日至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机号码183XXXX****与范某某的手机号码150XXXX****、严某某的手机号码183XXXX****、翁某某、胡某某的手机号码147XXXX****多次相互电话联系。6、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云建路门口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卧室窗户下贩卖毒品给胡某某、严某某等人的地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B8-9地块居民楼一楼“豆花香”门口贩卖毒品给胡某某的地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云建路门口向温某某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通过混合辨认,被告人温某某辨认出向其多次购买毒品的“杨某”即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严某某即“严三娃咡”,胡某某即“胡二姑”及贩卖毒品给其的“温八咡”即被告人温某某;证人严某某、谢某某、翁某某、胡某某、范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温八咡”即被告人温某某,其中胡某某、严某某、范某某还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东娃咡”、“东哥”即被告人杨某某。8、尿检报告、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及胡某某、严某某均系吸毒人员。9、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02)水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的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02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于1987年11月11日因盗窃、赌博、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绥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为了买毒品给自己吸食,我在2014年8月开始贩卖毒品。我卖给杨某某三次毒品,每次卖0.5克海洛因和0.5克冰毒,一共卖了3克,每克500元。杨某某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先打电话我联系后,到我家来购买毒品。2014年9月18日17时许,我准备卖冰毒给杨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警察还从我家里搜到了用胶纸包的麻古6颗,小药瓶装的麻古5颗,蓝色塑料袋装的冰毒两小袋,小药瓶装的冰毒2颗。我买麻古和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还有就卖点。我在2014年9月的一个星期内卖过三次冰毒给杨某某,每次卖0.5克,共1.5克。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从2012年或2013年开始,我就在温某某处购买海洛因零包吸食,一直到2014年8月至9月期间,我开始向他购买大量的海洛因,分装成零包进行贩卖。我一共向温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一次0.5克、一次1克、一次3克,都是以每克450元或500元购买,最多一次我付了150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我向温某某购买了0.1克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我知道温某某还在卖冰毒和麻古,翁某某、胡某某、严某某在温某某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我都是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温某某购买毒品。我将在温某某处购买回来的海洛因1克分成12个至15个海洛因零包,以每个零包5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胡某某、翁某某、范某某、严某某等人。2014年9月18日下午,我在家门口被警察抓获,在我身上查获了三个海洛因零包,另外还在我家的卧室衣柜里的一件衣服口袋里查获一袋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大概二三克。我买海洛因主要是自己吃一些,卖一些给别人,赚点钱好买毒品吃。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61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温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89克,甲基苯丙胺(麻古和冰毒)11.8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查获的麻古和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贩卖过冰毒和麻古,且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吻合,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本案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均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并对二被告人酌情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61克及在被告人温某某查获的海洛因2.89克、甲基苯丙胺11.81克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银白色电子秤1台、注射器3个、OPPO牌滑盖手机1部、椭圆形花纹翻盖手机1部、手机卡4张、白色塑料瓶3个、蓝色封口袋2个、白色封口袋2个、毒品包装胶纸11张、锡箔纸1张,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作高审判员  万 程审判员  叶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