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1997年12月15日因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江民路靠武金堤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和白色粉末毒品1支贩卖给任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上述毒资,从任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和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44克;上述白色粉末毒品1支为海洛因,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3、证人任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6、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7)洪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