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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岳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岳雷,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24日被假释,2010年8月24日假释考验期满。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岳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李岳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岳雷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颜家87号暂住房,容留李某、袁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27日晚,被告人李岳雷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袁某、“阿光”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次日晚,被告人李岳雷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袁某、“汪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岳雷在上述地点容留严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告人李岳雷于当日在该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岳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李某、袁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侦破报告,被告人李岳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岳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岳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岳雷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岳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