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玉霞诉被告刘广海、马素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霞,刘广海,马素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玉霞,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住郸城县城郊乡教育***号。委托代理人:李伟、单梅,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海,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大刘寨行政村***号。被告:马素云,女,汉族,1963年12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广海之妻。原告杨玉霞诉被告刘广海、马素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霞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单梅,被告刘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素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霞诉称:今年农历7月份,我丈夫王有福(富)去世了,在今年5月份王有福和被告刘广海订立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当时约定承包刘广海位于虎岗乡大刘寨行政村的土地46亩,租金为每亩700元,租期为1年。事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广海和马素云分三次支付了全部租赁费32000元。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土地面积和约定的46亩不符,经过丈量只有43.14亩。原告看差的也不算多,加之在被告的地界上,原告也没有过于计较。但是没有想到夏收后,被告知道原告的丈夫去世,竟然反悔,说是租赁期为一季。不让原告继续耕种。但是原告的丈夫之前给原告说的是一年。如果一季700元租金,原告方种地那还有什么收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至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王有福与被告刘广海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租赁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海辩称:原告的丈夫王有福租赁被告的土地有此事,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我本人亲自书写。原告的丈夫所承包的土地期限为半年(一季),因为我承包别人的土地是一年,我已经耕种了半年,我只能转包给原告的丈夫半年。每亩地承包费700元,只包括秋季。租地用途是用来种红薯,原告的丈夫一共承包我46亩土地,总计款32200元,原告丈夫已给我32000元,下欠200元。我与原告之间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被告马素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玉霞的丈夫王有富于2014年5月份与被告刘广海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从被告刘广海租赁其他群众的部分土地中转租赁给原告的丈夫王有富46亩,双方约定每亩土地租赁费为700元,但没有书面约定土地租赁期限。当时原告的丈夫王有富交给了被告刘广海土地租赁费20000元,下欠12000元。刘广海出具了一份:“收条,今收到王友富交来地款贰万元整,20000元,下欠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刘广海,2014.5.16号”;2014年11月5日,马素云出具一份:“收到10000元,马素云,下欠2000元”;刘广海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地欠款2000元,刘广海,2014.11.17号”。另查明:被告刘广海租赁其他群众的土地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一份“合同”:“刘寨北地46亩麦收后承包给王友付种,每亩700元,首付20000元,下余12000元,到八月十五前付清。王友付,刘广海同意,2014年5月16号”。以上合同没有王友付、刘广海的亲笔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杨玉霞出具的单方书写的合同一份、刘广海出具的收条二份,马素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广海出具的部分土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玉霞的丈夫王有富租赁被告刘广海所承包租赁的土地,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租赁土地的事实,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原告的丈夫王有富去世后,原告主张该租赁土地的租赁费为一年期限,被告辩解承包期限为半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王有富与被告刘广海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具体期限,原告所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杨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