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殷敏惠、梁明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殷明惠,梁明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佳春,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明惠,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会,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佳春、被上诉人殷明惠、被上诉人梁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梁明会驾驶其自有的川EX38**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城区往下麻柳沱(小地名)方向行驶时,将行走在路边的殷明惠撞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梁明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明惠受伤后,被送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0日补充诊断:右第6肋骨骨折。殷明惠住院3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第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补钙治疗,促进骨折愈合;2、继热敷理疗患处,避免上感;3、骨科门诊随访;4、每叁月复查DR片,据骨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活动,负重,锻炼,后继治疗,骨未愈合患禁止负重。梁明会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13天护理费1820元。殷明惠系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后,向该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获批准,病假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此期间,殷明惠未到该公司上班。殷明惠在2013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为17946元(每月1495.5元),全年总收入为46644元。殷明惠休病假期间该公司仅发放基本工资。另查明,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系川EX38**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梁明会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提出另案主张,仅主张其垫付的护理费18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殷明惠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请假条、考勤汇总表、2013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说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收入明细及说明、证人黄剑证言,梁明会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梁明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提出的殷明惠住院时长与误工时限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认为梁明会所雇请的护理人员所护理的13天时间可以与殷明惠的长期医嘱相印证其实际住院时间仅有13天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殷明惠入院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15天后即2014年4月10日经过DR检查补充诊断为右第6肋骨骨折,之后尚有继续住院治疗的相关记录,且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明确载明其住院时间为32天,足以充分证明其住院天数的真实性。同时对于误工时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殷明惠提供了其接受治疗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其需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且殷明惠在出院后已实际休息了三个月没有上班,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性,故对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殷明惠主张的损失:误工费(46644元-17946元)÷365天×90天=7074元、护理费100元×19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2天=4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当依照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殷明惠误工天数为122天,其仅主张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为(46644元-17946元)÷365天×90天=7074元;19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另13天护理费已实际产生,故依法确定护理费为80元×19天+140×13天=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5元×32天=480元;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和梁明会对交通费、营养费不持异议,客观上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殷明惠的各项损失共计误工费7074元、护理费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1094元,扣除梁明会已垫付的1820元后,应当由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9274元。梁明会多垫付的1820元,另行向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明惠的各项损失共计11094元,扣除梁明会已支付的1820元,余款92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殷明惠;二、驳回殷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梁明会负担。(上述费用殷明惠已垫付,梁明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殷明惠)。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准予其要求鉴定殷明惠住院时长和误工时长的申请属审理程序违法;2、殷明惠住院32天不实,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3天,且医嘱休息时间过长,故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殷明惠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并且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殷明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梁明会辩称:同意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明惠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上已经明确载明殷明惠住院天数为32天、医嘱为全休叁月,且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主张殷明惠的住院天数为13天和医院医嘱休息时间过长,在一审、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准予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要求鉴定殷明惠住院时长和误工时长的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殷明惠主张的误工费按90天计算(本应为住院32天+医嘱休息90天=122天)、护理费按32天计算也无不当。关于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主张殷明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殷明惠的护理费为80元×19天+140元×13天=3340元,因其中有13天的护理费1820元是梁明会按实向护工董珍芳已经支付了的,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