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永康市新能达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范灵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永康市新能达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文。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颖盈。被告范灵莉。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新能达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灵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与被告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新能达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新能达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