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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积标与柯永代、陈信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永代,男,汉族,1979年5月6日生,住福建省屏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信弟,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生,住福建省屏南县。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积标,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住福建省屏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天炬,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住福建省屏南县。再审申请人柯永代、陈信弟因与被申请人张积标、张天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永代、陈信弟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讼争借款没有实际履行。1.张积标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转款给张天炬。《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张积标应转账给付借款,按照举证责任要求张积标必须提交银行转账等有效证据,才能证明其借款,但张积标在诉讼中均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二审中,柯永代打电话给张天炬,张天炬承认张积标没有按照约定转账50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款没有履行。陈信弟、柯永代在二审诉讼中已把录音证据提交给法官,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陈信弟、柯永代主张的事实,但二审没有对该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并采信。3.二审判决后,陈信弟、柯永代发现了张天炬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12日张积标没有转账50万元给张天炬。(二)本案系张积标与张天炬串通骗取陈信弟、柯永代进行担保。1.本案借款主体是屏南县隆鑫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张天炬,陈信弟、柯永代系为屏南县隆鑫投资有限公司向陈积标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屏南县隆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收到借款,因此陈信弟、柯永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张天炬在录音证据中已承认讼争借款系屏南县隆鑫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借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手写的“或张天炬账户”是张积标在陈信弟、柯永代签名后私自添加的。张积标、张天炬要求陈信弟、柯永代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一再表示是屏南县隆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来变成张天炬个人借款,是张积标、张天炬串通骗取陈信弟、柯永代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陈信弟、柯永代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张天炬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调查,警方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积标在诉讼中所举的张天炬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张积标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时,在柯永代提交的其与张天炬的电话录音中,张天炬也承认收到张积标给付的借款。因此,陈信弟、柯永代以张积标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张天炬在其与柯永代的通话中承认张积标没有按照约定转账50万元、张天炬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在2011年5月12日未收到张积标转来的50万元为由,主张本案讼争借款未实际履行,理由不成立。《借款协议》的首部已明确写明借款人是张天炬,因此陈信弟、柯永代主张讼争借款主体是屏南县隆鑫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张天炬、其系为屏南县隆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张积标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足。陈信弟、柯永代主张讼争借款协议第一条“或张天炬账户”是张积标在陈信弟、柯永代签名后私自添加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陈信弟、柯永代无证据证明张积标与张天炬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因此陈信弟、柯永代以张积标、张天炬串通骗取陈信弟、柯永代提供担保为由,主张其不应对张天炬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陈信弟、柯永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信弟、柯永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