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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与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林玉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刘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孝东,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联科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日联)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重庆日联与镁联科技签订一份《设备维修维护合同》,约定重庆日联承接修理镁联科技“工业X射线160KV实时成像检测系统”。合同签订后,重庆日联按照约定完成修理工作,镁联科技也在《设备维修验收单》上确认设备可以正常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维修、维护验收完毕后,镁联科技在收到重庆日联增值税发票后的三个工作日支付重庆日联5.2万元,重庆日联于2013年12月24日向镁联科技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收到镁联科技款项,同时尚有0.8万元尾款也未支付。重庆日联多次催要未果,故重庆日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镁联科技立即支付重庆日联合同余款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自验收次日2013年12月17日起算)、支付重庆日联违约金4000元。镁联科技一审中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份签订《设备维修维护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射线管质保期为12个月,维修物品质保期为6个月。设备维修是2013.12.16验收的,验收后镁联科技因产能不足一直未使用该设备,2014年3月份镁联科技开始使用设备时发现设备无法使用,镁联科技维修工程师张建军和重庆日联陈总(陈红)发过一次邮件、打过数次电话告知设备打不开,陈总虽通过电话联系,但一直未派人维修,导致设备无法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义务,则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提出抗辩,故镁联科技拒绝支付余款。请求法院驳回重庆日联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重庆日联与镁联科技签订一份《设备维修维护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重庆日联承接维修镁联科技“工业X射线160KV实时成像检测系统”,合同总价款8万元,合同生效后重庆日联须在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镁联科技使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镁联科技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万元,设备维修维护及验收完毕后,镁联科技在收到重庆日联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的三个工作日支付重庆日联5.2万元,剩余款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完毕后于《技术协议书》第三项所述之质保期内设备都无任何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射线管质保期12个月、维修物品质保期为6个月等。合同签订后,重庆日联完成修理工作,镁联科技于2013年12月16日在《设备维修验收单》上确认设备可以正常使用。重庆日联于2013年12月向镁联科技出具2013年12月24日的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镁联科技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但镁联科技仅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预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重庆日联多次催要未果,故重庆日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镁联科技立即支付重庆日联合同余款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自验收次日2013年12月17日起算)、支付重庆日联违约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重庆日联与镁联科技签订的《设备维修维护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镁联科技在收到重庆日联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的三个工作日应当支付重庆日联5.2万元,但镁联科技并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剩余款8000元作为质保金,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应当待质保期满后,重庆日联再另行主张。故对重庆日联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镁联科技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日联科技有限公司52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569元。镁联科技上诉称:重庆日联提供的维修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镁联科技有权以拒付合同款项主张抗辩。重庆日联存在瑕疵履行,构成违约,镁联科技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镁联科技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将镁联科技正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认定为违约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重庆日联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日联承担。重庆日联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重庆日联向镁联科技出具全额8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镁联科技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发票入账,但镁联科技仅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预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该事实有经质证的该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镁联科技已于2013年12月16日在《设备维修验收单》上确认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又于2013年12月31日将重庆日联出具给镁联科技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额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故根据双方约定,镁联科技最迟不应超出2013年12月31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重庆日联5.2万元。镁联科技现以维修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合同款项,并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镁联科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 胡 龙审判员 谭 宁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勇(兼)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