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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打工相识,199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生一子李甲,现已成年,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但一直杳无音信。2014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东平县梯门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关于原被告之子李甲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但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一直杳无音信,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分居时间已满2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关系不宜维持,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子现已成年,并且具有劳动能力能够自食其力,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