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刑十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阿某”(在逃)窜到广西鹿寨县鹿州市场X区X号一楼陶某的出租房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00元左右及10部手机。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被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经讯问,冯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陈述自己被盗的手机多数是已坏或旧的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冯某某盗窃的手机无法找回,无法进行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冯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伙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