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曾竞孝,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曾竞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机场大道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发现右前方被害人迟洪霞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的自行车在路口内行驶,以致发生其货车右侧防护栏装置缺失位置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迟洪霞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以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迟洪霞系遭机动车辆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同月27日,经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周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后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迟某、田某的证言,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继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