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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海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501号原告吴海明。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我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3年7月1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孙凯所有的由朱卫青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江苏三源盛电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盛南京公司)所有的由陆宏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苏D×××××小型轿车乘客朱云法、朱青松及苏A×××××轻型厢式货车乘客周春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青松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朱卫青、陆宏、朱云法、周春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源盛南京公司、周春林、孙凯、朱青松、朱云法分别向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提起诉讼,靖江法院作出判决后,我向三源盛南京公司、周春林、朱云法、朱青松、孙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分别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周春林系三源盛南京公司员工,周春林的赔偿款我一并支付给三源盛南京公司,后周春林向我出具了收条。因本起事故,我支付苏D×××××小型轿车、苏A×××××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共计1000元。我向被告理赔遭拒,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我保险金721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吴海明的驾驶证、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靖江市鸿昇汽修厂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苏D×××××小型轿车、苏A×××××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1500元,因无法区分每辆车施救费,故苏D×××××小型轿车、苏A×××××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主张1000元。3、(2013)泰靖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69号判决)、(2013)泰靖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70号判决)、(2013)泰靖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15号判决)、(2014)泰靖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756号判决)、(2014)泰靖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758号判决)各1份,证明三源盛南京公司、周春林、朱云法、朱青松、孙凯向靖江法院起诉,靖江法院作出判决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事实。4、2013年12月10日陆宏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2日三源盛南京公司钱亚平、陆宏出具的收条,2013年12月10日周春林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4日孙凯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4日朱青松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4日朱云法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2日三源盛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19日卢玲媛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三源盛南京公司、周春林、朱云法、朱青松、孙凯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故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司需扣除20%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责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证明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向原告进行提示,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投保单上“吴海明”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6份收条、卢玲媛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三源盛南京公司的证明,如原件上加盖的是红色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申请向卢玲媛调查。卢玲媛陈述:我系(2013)泰靖民初字第2515号、(2014)泰靖民初字第0756、0758号三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靖江法院作出判决后,吴海明已向三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三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向吴海明出具了收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三责险条款、投保单,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否认收到三责险条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三责险条款、投保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朱青松、朱云法、孙凯出具的说明及卢玲媛出具的说明与卢玲媛陈述的内容、原告陈述的内容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向朱青松、朱云法、孙凯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认可三源盛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陆宏出具的收条,陆宏、钱亚平共同出具的收条及周春林出具的收条与该证明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向三源盛南京公司、周春林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2013年7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靖城雅桥村新长铁路桥涵洞路段超车过程中,其车右部碰刮同向行驶孙凯所有的由朱卫青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左侧尾部,致苏D×××××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左侧路面,轿车前部与相向行驶的三源盛南京公司所有的由陆宏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撞击并掉头,后苏D×××××小型轿车前部又遭被保险车辆前部撞击,致三车受损,苏D×××××小型轿车乘客朱云法、朱青松及苏A×××××轻型厢式货车乘客周春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青松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朱卫青、陆宏、朱云法、周春林无责任。2013年8月13日,三源盛南京公司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靖江法院作出1869号判决,确定三源盛南京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7950元,由吴海明赔偿15850元并承担受理费200元。同日,周春林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靖江法院作出1870号判决,确定由吴海明承担受理费200元。2013年11月14日,孙凯向靖江法院起诉,靖江法院作出2515号判决,确定孙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1546元,由吴海明赔偿21446元并承担受理费200元、评估费1000元。2014年3月31日,朱青松向靖江法院起诉,靖江法院作出0756号判决,确定朱青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6147.45元,由吴海明赔偿661.6元并承担受理费200元。同日,朱云法向靖江法院起诉,靖江法院作出0758号判决,确定朱云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59791.2元,由吴海明赔偿26861.2元并承担受理费340元、鉴定费4168元。判决生效后,三源盛南京公司、周春林、朱云法、朱青松、孙凯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三车施救费1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有无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受理费、苏D×××××小型轿车鉴定费、朱云法伤情鉴定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苏D×××××小型轿车、苏A×××××轻型厢式货车的施救费金额;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扣除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有无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靖江法院作出的五份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需向各受害人赔偿的总金额为6481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各受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申请本院向卢玲媛作出的调查,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否认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拒绝赔付原告第三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扣除免赔率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所述的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将该三责险条款交付原告,且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据此主张扣除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被告提供的三责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苏D×××××小型轿车鉴定费、朱云法伤情鉴定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承担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苏D×××××小型轿车、受害人朱云法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苏D×××××小型轿车、苏A×××××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500元的服务费发票,系三车施救费总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单辆车的施救费金额,亦无法证明单辆车损坏程度、需要施救的程度如何,其按份计算三车施救费、要求赔付三责车施救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照准。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2126.8元,依法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明保险金72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炼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