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瞿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瞿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原告瞿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对方车损16200元,价格鉴证费910元,施救停车费354元,合计17464元,对方车辆乘坐人顾惠芹损失1761.7元,倪惠娟损失6565.80元。原告车损61700元,价格鉴证费3185元,施救停车费354元,合计65239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对方车损6639.20元,顾惠芹1761.70元,倪惠娟6565元,原告自己承担车损18971.7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39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0日被告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14年1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于2013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顾惠芹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赔偿顾惠芹1761.70元是合理的;4、倪惠娟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误工证明,证明倪惠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赔偿了顾惠芹、倪惠娟的损失;6、2013年10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通价认车(2013)E0287号)、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16200元;7、施救费、停车费、鉴证费发票,证明对方车辆因事故造成施救费、停车费损失354元,价格鉴证费910元;8、2013年10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通价认车(2013)E0288号)、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1700元,价格鉴证费3180元,施救费、停车费354元;9、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事故责任赔偿对方损失6639.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9无异议,证据3、4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交通费没有票据,倪惠娟的误工费应该按照15天计算;证据6、8中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8中鉴证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维修时未通知被告定损,对定损价格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伤者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误工损失无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被告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倪惠娟的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位伤者受伤后去医院治疗,虽未有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仅以未通知被告定损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重新鉴定,显然不能成立。鉴定费、停车费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被告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张爱芬所有的苏F×××××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3年10月6日18时30分左右,林耀驾驶苏F×××××轿车(乘员顾惠芹、倪惠娟)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锦绣路希望大道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惠芹、倪惠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林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惠芹、倪惠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惠芹与倪惠娟去医院诊治,顾惠芹被诊断为右胸部外伤,用去医疗费611.70元,医院建议休息半月。顾惠娟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肩外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77.80元,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10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鉴定,认定林耀的车辆损失为16200元,苏F×××××车辆损失为61700元。2014年10月9日,通州区川姜镇德驰汽车维修部开具了相应的汽车维修费发票。苏F×××××车辆与苏F×××××车辆的价格鉴定费分别为910元、3185元,施救费、停车费均为354元。2014年11月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林耀赔偿瞿强损失46267.30元,瞿强赔偿林耀损失6639.20元,瞿强赔偿顾惠芹医疗费611.7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瞿强赔偿倪惠娟医疗费3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同日,原告瞿强向倪惠娟支付赔款6565.80元,支付顾惠芹赔款1761.70元。支付林耀赔款6639.20元。本院认为,张爱芬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理赔。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事故各方就相关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理赔。经本院审核,调解协议所载赔偿范围未有不合理之处。林耀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施救费合计17464元,顾惠芹人身损害1761.70元,倪惠娟人身损害6565.80元,上述损失合计25791.5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林耀车辆损失2000元,顾惠芹1761.70元,倪惠娟6565.80元,合计10327.5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15464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4639.20元,交强险部分赔款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上述款项14966.70元(10327.50+4639.20)理赔给原告。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施救费合计为65239元,其中2000元由林耀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其余损失的30%计18971.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33938.40元(14966.70+18971.70)应予支持。被告的各项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强理赔款339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