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非执审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富顺县水务局与幸代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顺县水务局,幸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富非执审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钟秀街中段256号。法定代表人樊晓渊,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幸代刚,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罚字(2014)第0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3日在成自泸赤高速路沱江大桥下游50米处超越采砂许可范围非法采砂。申请执行人根据采砂工人张祥富的询问调查笔录、幸代刚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影像资料、巡逻稽查工作日志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571元,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2014年7月22日送达了罚字(2014)第0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富顺县水务局作出罚字(2014)第0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顺县水务局作出的罚字(2014)第0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伟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兰政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