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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士勋、杨国勋与王朝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勋,杨国勋,王朝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杨士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荣,职工。原告杨士勋、杨国勋与被告王朝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王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勋、杨国勋诉称,2012年5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费县探沂供销社沿街门面房两间,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第一年10000年,以后按市场价格协商确定,租金缴纳约定于签订租房合同时本年度一次性缴纳,每超一天按年度金额30%收取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交,即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两年,到2014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收取房租之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房租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同一理由拒绝支付租金,但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荣辩称,原告称多次催要房租我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以下事实证明,原告是在说谎。一、合同第三条规定:第一年租金10000元,以后参照同类房屋价格协商定价,本人就履行了这项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上午9点27分打电话时,我说和我挨着的一间房租金才3200元,另外一家两间才6500元,我的房租贵多了,能不能(房租少一些),我话没说完,原告就破口大骂,祖宗三代都骂了,并恶狠狠的说干不起就别干,赶快滚出来,我说明天就搬。就这样,尽管第二天有专场演出,结束时间是9点30分,连夜就搬走了。第二天我就给另外两家打电话说了此事,他们都同情理解我,没过几天有求租的打我电话,我帮着给租出去了。二、原告称没交还钥匙,事实上一开始原告就没给钥匙,我怎会交还钥匙?因为训练房里面没有任何物品,所以从未锁过门。综上,1、原告从第二年就在违约,我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吃亏没什么了不起,就忍了。2、原告在第三条违约的同时,继续变本加厉用辱骂的行为强行终止合同。3、原告从未交给我钥匙,分明是报复。原因是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第三条规定而达不成协议、造成了没有及时交第三年租金,事实证明原告违约、骂人、终止合同、并让我滚出来,所以从2014年7月1日至8月16日的租金没交,原告纯属报复、陷害。4、另外三间屋的房主和原告一起拟的合同且一并签订,我和另外两家没起争议且很友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费县探沂供销社沿街门面房、第一层门口向西第3间9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二、租赁期限十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三、双方约定房屋租金第一年10000年,以后每年年租参照同类房屋租金双方协商年租金额。九、租金缴纳约定于签订租房合同时本年度一次性缴纳,每超一天按年度租内金额30%收取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交,即终止合同。十二、本合同已经签订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租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两年,被告已将2012至2013年度、2013至2014年度两年的房租付清。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4至2015年度的房租时,被告没有支付。后原、被告因房租价格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3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他租房户每年的房租是6500元,被告想按此价格进行调整,但原告不同意,房租就没有按时缴纳,原告还打电话骂人,且让被告搬出所租房屋,原告打电话强行终止的合同,2014年8月15日9点左右合同已经解除,8月16日搬出所租的房屋,是原告违约在先。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沿街房房租都已涨到12000元,被告一直占着我的房子,原告一直在催收房租,被告就是不交纳房租,被告也不说退房,也没有解除租房合同,不能因为房租价格协商不成被告就说原告违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来看,被告所租其他房屋的租赁费和其租赁原告的房租费一样。在庭审的调解阶段,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违约金15000元,但被告同意最多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租赁费,因双方的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的约定。庭审中,被告辩解合同已经终止,其已搬出所租原告的房屋,原告违约在先。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今并未解除,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就房租价格未能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履行原合同,其应支付原告2014至2015年度的租赁费10000元。被告说原告违约、合同已经解除、其已搬出所租房屋,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期十年,只履行了部分时间,原告主张10000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失公平,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度租金的30%即3000元为宜。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其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士勋、杨国勋与被告王朝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朝荣将所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杨士勋、杨国勋。三、自2014年5月28日起,被告王朝荣支付原告杨士勋、杨国勋2014至2015年度的租赁费每日按27.39元计算(10000元÷365天),直至被告王朝荣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杨士勋、杨国勋时止。四、被告王朝荣支付原告杨士勋、杨国勋违约金3000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杨士勋、杨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士勋、杨国勋负担50元,被告王朝荣负担200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王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会明审 判 员  贺兆平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