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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魏桂妹与上海广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妹,上海广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魏桂妹。委托代理人王爱新。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莹玉。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桂妹与被告上海广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新、王龙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桂妹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洗碗工作,双方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同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被告辞退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入职时被告承诺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基本工资仅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此外,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也未支付原告丧假工��和存休假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撤销无效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600.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丧假工资2,066.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存休假加班工资9,999.36元。被告上海广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系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恢复;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请假,其中3天为丧假,其余为事假,被告仅扣除400元事假工资,不存在克扣丧假工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存休假工资,被告处有时业务繁忙,��安排原告延时下班半小时至一小时,但在当月或在一个季度内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同时,原告该项请求实际属于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在另案中已经提起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无需支付其存休假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餐厅外场,工资为960元/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续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4年8月1日,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1,120元/月、1,300元/月、1,450元/月、1,650元/月;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撤销无效劳动合同;2、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029.48元;3、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丧假工资1,666.56元;4、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存休假加班工资9,999.36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事假工资差额67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于1964年8月1日出生,2014年8月1日已经年满50周岁;2、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21号】,其中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9,537.94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06.51元;4、被告在原告2012年10月工资中扣除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假期工资400元;5、被告处实行指纹考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银行明细、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工资单、补助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1、被告提供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考勤统计表、指纹考勤记录、节假日加班统计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以及原告节假日加班情形、被告支付加班报酬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不愿意去被告处阅看指纹考勤原始记录,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指纹考勤记录,本院对指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鉴于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节假日加班统计表可以与指纹考勤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考勤统计表、节假日加班统计表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中根据节假日加班统计表显示: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除2013年2月11日、2013年10月3日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上班。2、被告提供假期申请表,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申请丧假3天、事假11天;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员工处签名“魏桂妹”无异议,但其余部分均非原告所写,原告确认2012年10月11日至24日请假,但认为应都为丧假。3、原告提供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考勤表,证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存在56天存休假未休,且被告存在修改考勤记录情形,原告对修改部分不认可,对该期间考勤表其余部分无异议,原告系根据修改的数据计算存休假天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公司实行指纹考勤,该考勤表根据指纹考勤进行统计,员工统计时存在失误,故予以改正,且该修改后的数据与统计表一致,不存在故意修改的情形;经审查,该考勤表上虽有部分修改之处,但鉴于修改的数据与该考勤表休息的天数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告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也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工资单,证明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工资单并无被告公司盖章或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存休假系指按照规定做五休二或做六休一时,原告应该休息的天数但被告安排原告上班,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存休假工资;被告表示存休假应为平时业务繁忙可能存在下班延时的情形,但已在当月或季度内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6、原告确认其另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是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每天实际上班时间,再减去法定工作时间计算。7、原告表示其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另原告表示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依据为原告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而非50周岁,故被告终止劳动关���违法,应当予以恢复劳动关系;此外,原告表示其乘火车回家乡需12小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至于原告主张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因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签记录均是原告本人签署,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撤销无效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600.96元的请求;对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两年备查,现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已尽到举证义务;而对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因被告表示已经足额支付,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上述期间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0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出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本案中,原告因其母亲去世,可享受3天丧假,结合其系外省市来沪人员及回家乡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享受2天路程假;故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扣除双休日,原告该期间事假天数应为5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扣除该期间事假工资400元超过了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假期工资差额84.78元。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7月存休假56天,然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考勤记录,原告上述期间并不存在56天存休假,且根据原告关于存休假的解释,原告主张的存休假工资实际系加班工资,而原告也在另案中就相关期间已主张了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休假加班工资9,999.36元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广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桂妹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假期工资差额84.78元;二、驳回原告魏桂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