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田健与王燕、陈小平、毛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健,王燕,陈小平,毛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0号原告田健,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2月9日。委托代理人杨川,渠县渠江镇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9月28日。被告陈小平,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2月16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德军,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3月2日,现在达州监狱服刑。田健诉王燕、陈小平、毛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健及被告王燕、陈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健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毛德军找到原告称本单位一名职工因急需要用钱,但毛德军本人暂无现钱,问原告能否借钱给被告王燕,毛德军称其是单位领导可以担保。原告介于被告王燕和被告毛德军是执法单位干部,便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王燕。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王燕后,被告王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毛德军署名担保,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燕及被告毛德军催收借款,被告王燕及被告毛德军一直未予偿还,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燕、陈小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毛德军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0万元的借条,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及被告后又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3、9张借条及王燕给别人担保的8张借条,王燕借款总计98万元,王燕担保的120万元,证明王燕是向原告还过一部分款,但不是本案所诉的10万元的款项,而是还的其它的散款及担保的款。被告王燕、陈小平辩称,二被告已离婚,因此被告陈小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当,且该债务与被告陈小平无关。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被告王燕已偿还绝大部分。被告王燕、陈小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离婚;2、2014年3至4月,被告王燕分11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92900元的银行转款凭条、清单。具体是:2014.3.15还5000元、2014.3.18还6000元、2014.3.28还5000元、2014.3.30还5000元、2014.4.4还14500元、2014.4.14还5000元、2014.4.16还5000元、2014.4.22还5000元、2014.4.23还18700元、2014.4.27还5000元、2014.4.29还18700,共计92900元。被告毛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被告王燕在原告田健处借款10万元,他作为担保人是事实,认为此款数额不大被告王燕应已归还。被告王燕、陈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前面的签字无异议,后面的签字只能证明核实期限没过;对证据2无异议,但申明时间是九几年,但现在二被告已离婚;对证据3是否发生,原告是否将款项交于借款人或原告是否收到被告王燕的还款无依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想证明被告所还款系证据3中的款不成立。原告田健对被告王燕、陈小平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二被告办理结婚证是在渠县,而办理离婚证是成都,因此对办证的合法性有异议,且离婚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而借款是2013年8月15日,故被告陈小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燕是还过一些款,但这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与被告王燕之间小额借款很多,被告王燕偿还后就把借条收回了,有的是王燕借款后适当还的利息,这张借条未收回,证明未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对对方证据的异议也仅限于待证观点,本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燕通过被告毛德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王燕向原告田健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并由被告毛德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至4月,被告王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田健转款11次,共计9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健与被告王燕之间的10万元借款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燕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被告王燕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92900元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只是主张系被告王燕偿还其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转款应当认定为偿还此笔借款,而就此减轻担保人责任也有利于减少纠纷,增进社会和谐。尽管双方不止这一笔债权债务,但了结一笔是一笔,只是被告不得以涉案款项冲抵其他债务。故此认定被告王燕已向原告偿还借款92900元,下欠7100元的事实。现被告王燕、陈小平虽已离婚,但被告王燕在原告处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燕、陈小平对下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毛德军作为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陈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田健偿还借款人民币7100元;二、被告毛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燕、陈小平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