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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蒋家辛与张玉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辛,张玉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蒋家辛,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张玉芝,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东刘集镇援助站志愿者。委托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东刘集镇援助站志愿者。原告蒋家辛与被告张玉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辛、被告张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苗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辛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5分,被告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X0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集镇西杨村军张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五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383.42元。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还需后期治疗。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38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家辛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费。被告张玉芝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本起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该各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张玉芝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5分,张玉芝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X0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集镇西杨村军张路段,与对向蒋家辛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芝、蒋家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4]第0726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芝、蒋家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家辛受伤后被送入到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跟骨骨折;尺桡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5163.82元。蒋家辛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蒋家辛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伤者蒋家辛交通事故外伤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为7989.6元(66.58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094.2元(101.57元/天×60天)。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60117.62元。本院认为:张玉芝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蒋家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芝、蒋家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玉芝、蒋家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4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3000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芝赔偿原告蒋家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25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家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原告蒋家辛负担417.5元,被告张玉芝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郭莲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