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保良与罗彩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保良,罗彩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保良。委托代理人何巨涛,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彩庆,系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保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召集上诉黄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巨涛,被上诉人罗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原告黄保良与被告罗彩庆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原告)提供承包集体山地218.4亩,甲方(被告)提供造林资金,联营造林,条款如下:1、联营林场造林所在范围属于乙方承包的集体坡耕地,地点为“那佰”等地,具体造林地范围详见示意图;2、联营时间:期限为40年,从2003年3月起至2043年3月底止;3、投资内容及利益分配,(1)投资费用包括:种苗费、整地费、造林费、抚育管理费、农药费、运输费以及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2)联营林场收入包括:木材、林副产品(含松脂)的收入和上级退耕还林补助的粮钱以及上级各种补助、补偿;(3)联营林场生产的木材和林副产品以及上级补助的收入扣除所投资费后才进行纯收入分成,分成比例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4、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做好造林规划设计和技术指导工作,(2)负责造林过程的的全部投资、组织和管理民工进行施工,对在联营林场投资进行单独记帐,账目向乙方公开,节约资金开支,(3)甲方的投资在联营林场有收入后有权优先扣除;(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造林地,配合甲方搞好造林规划,解决好联营林场内可能出现的土地纠纷,(2)管护好林木,制止牛马残踏及人为破坏林木,不得乱砍盗伐联营林场内的林木,不得修枝打柴,未经甲方同意不能进行采脂、采土、采石等有碍于林木生长的活动,如发现山火要及时汇报并组织力量上山朴灭,(3)定期核对甲方联营林场的投资,提出联营林场管理的合理化建议,(4)国家对造林给予的补助,乙方负责申请并会同甲方到有关部门领取;5、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山地,由被告投资,并组织民工上山进行整地,购买松树苗、种树、管理,从2004年起享受国家对造林给予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核对验收,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平布村拉皓屯联营造林面积2010-2011年度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统计表,黄保良户总造林面积合计290.59亩,退耕地面积153.68亩,2002年度退耕补助面积84亩,2003年度退耕补助面积69.68亩,配套荒山面积136.91亩,2003年度退耕地补助款。从2004年度起至2010年止,前八年,原、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在享受国家对造林给予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期间,对所得补助款扣除被告投资款后,进行了分成,双方均无异议;从2011年退耕还林补助款起至2012年止,原、被告对所得的补助款扣除被告投资款后,进行了分成。现原告以被告系国家林业部门干部、公务员,利用国家退耕还林指标为条件强行和农民分成退耕还林款,其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国家党政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黄保良与被告罗彩庆所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之后的合意行为,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在联营造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保良将其在本屯“那佰”等山地作为联营造林条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罗彩庆亦按合同的约定出资购买松树苗、在原告的“那佰”山地种树、护理,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与原告共同享有联营造林的经营权。原、被告对前八年在共同联营造林过程中所产生的效益即取得国家给予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也认可被告的分成情况,故对原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所签订《联营造林合同》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年6月25日)第15条:“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单独或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要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统一税费政策、资源利用政策和投融资政策,为各种林业经营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系国家干部参与经商违反公务员法管理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而被告罗彩庆是属于事业编制单位的职工,并非公务员,在2003年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之情形,且被告在联营造林期间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个人的利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第二轮(前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有何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黄保良与被告罗彩庆让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40年,合同约定,联营林场生产的木材和林副产品以及上级补助的收入扣除所投资费后各占50%,双方已履行了10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1年、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约定退耕还林补助的收入扣除所投资费后进行纯收入按比例分成各占50%,联营造林期限为40年,被告负责投资及对全部的松树林进行管理、维护,每年都要投入资金,现被告利用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对松树林进行管理、维护,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现双方联营造林的松树林现已成林,也尚未分割。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11年、2012年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粮钱供应证》和《农户专用兑现退耕还林补助款存折》的问题。由于在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退还给原告《粮钱供应证》、《农户专用兑现退耕还林补助款存折》,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保良与被告罗彩庆所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粮钱供应证》、《农户专用兑现退耕还林补助款存折》;三、驳回原告黄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保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诉请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联营造林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撑管国家退耕还林指标的优势,趁机直接参与分配农户退耕还林补助款,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廉政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混乱了合同有效和解除合同的法律,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参与农村退耕还林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款不受《公务员法》的约束及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错误。本案是林业部门干部投机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直接参与农村农民群众利益,与农民分配退耕还林补助款,损害群众的利益;三、一审法院判决强制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造林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彩庆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实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一、上诉人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是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设下营林站的一名技术人员,编制属事业编,不属于公务员,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借助本部门、国家领导利用手中掌控退耕还林指标优势参与村民退耕还林,与村民5:5分成退耕还林补助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保良向法庭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退耕还林政策的复函》桂林函(2013)49号文件,证实本案被上诉人只能在原政策补助期(即第一个补助期)的利益分配由双方合同约定;在完善政策补助期(即第二个补助期),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必须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而被上诉人是不能得到该补助资金。被上诉人罗彩庆对上诉人黄保良提供的证据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退耕还林政策的复函》桂林函(2013)49号文件指的是租赁、承包退耕农户退耕后土地还林的。而本案是联营造林,是上诉人出土地,被上诉人出资,与租赁、承包退耕农户退耕土地是不一样的。对上诉人黄保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退耕还林政策的复函》桂林函(2013)49号文件是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粮钱供应证》、《农户专用兑现退耕还林补助款存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造林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2、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廉政相关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直接参与分配农户退耕还林补助款是否得到支持;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第二轮(前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有何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造林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认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对方可以要求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上诉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其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联营造林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关于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廉政相关规定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直接参与分配农户退耕还林补助款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廉政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且被上诉人在签订《联营造林合同》时属于事业编制单位的职工,并非公务员,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廉政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且其主张被上诉人不能按《联营造林合同》约定参与分配退耕还林补助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第二轮(前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有何事实依据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过充分协商才签订《联营造林合同》,并已履行。现上诉人要求不按该《联营造林合同》履行,只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退耕还林政策的复函》桂林函(2013)49号文件,来证实被上诉人不能享有第二轮退耕还林补助款。由于该文件是复印件,且该文件所指享有第二轮退耕还林款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没有排除被上诉人的联营造林行为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时第二轮(前2年)的退耕还林款是扣除被告投资款后,进行了分成,而不是直接无偿补助给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退还第二轮(前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烁羽 来源:百度搜索“”